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夏季,被告雷某某数次从我店购买水泥用于经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出具二张欠条合计货款x元整,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只偿还了6000元,现下欠我货款x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付欠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了结算并已消灭,不存在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书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是一经营水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雷某某也是一水泥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雷某某经常从原告出进货,然后再卖给其他用户,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雷某某给原告廖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共欠货款为x元,后因被告雷某某又从原告处购进水泥,2009年8月24日,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货款为100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x元。2009年10月2日、2009年10月5日、2009年12月8日,被告雷某某陆续偿还欠货款6000元,现下欠原告廖某某水泥货款位x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下余货款x元及其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令查明,被告雷某某当庭提供的欠条,均系2009年8月18日结算前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算账清单也是发生在2009年8月18日前。2009年10月2日、10月5日、12月8日三笔收条的合计货款为6000元,不再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按约定将水泥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辩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不应再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在下欠货款的欠条上,双方即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的利率的百分比又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水泥货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93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某员李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