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40岁。
被告付某,男,36岁。
原告白某与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将一辆白某华菱后八轮自卸车卖给被告,总价款为24万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13万元,下欠11万元待车辆手续补充齐全后再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原告于2011年2月将手续给了被告,被告于3月支付5万元后,下余6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2、2011年1月29日,被告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购车款11万元;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在老家居住;4、2011年9月14日,河南XX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白某与付某之间的购车协议;5、尉氏XX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付某未在本单位上班,联系不上。
被告缺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付某签订购车协议,原告白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华菱自卸车一辆卖给被告付某,价款为24万元。被告付某于2011年1月29日付某1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欠购车款11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又于2011年3月给付某告车款5万元,下欠购车款6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某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某款或者报酬。被告付某购买原告车辆,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某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款6万元,有原被告购车协议及被告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原告白某车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