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顾某甲母亲。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2005年4月26日原告父亲顾某翔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现因原告父亲顾某翔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顾某甲一直由原告爷爷抚养,原告爷爷年近70岁,无力抚养原告。为使原告能有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1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应由孩子的监护人来主张。居委会的证明和宝西派出所的报案证明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提供法律认可的证据,被告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再增加抚养费经济上承担不了。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长丝车间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下岗工资低;本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孩子抚养权归父亲顾某翔,被告的义务已经尽到。原告顾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下岗是以前的事,并不能证明工资低。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已经尽到义务了,现抚养费200元不够用,需花销的地方很多,顾某翔现找不到人,被告说一个月400元,那另外200元谁出现起诉也是原告的意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间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两份车间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顾某甲系被告张某某的儿子。2005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顾某甲父亲顾某翔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顾某甲随其父亲顾某翔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1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现因物价上涨,孩子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生活教育支出及被告个人情况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11月开始至原告顾某甲成年,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甲抚养费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