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甲。
上诉人初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初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王某通过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账户向第三方白旭东账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友爱支行账户汇入(略)元。2011年2月9日,初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于2007年6月向王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x.00)。此笔款项已通过本人指定帐户白旭东帐户到帐。此笔款项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并注明“以上属实”字样。后因王某多次追索还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初某清偿借款x及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07年6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初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王某所提供的初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初某已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收取了王某借款(略)元,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在庭审中自述初某已退还x元,故对初某尚欠王某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现王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即初某应以x元为本金,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年期),分段计付某款期间利息。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初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x元;二、初某支付某某借款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年期)分段计付]。
上诉人初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和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转款给的是白旭东,而不是上诉人,转款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和借款关系的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9日的借条。而事实上该借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在找借款人白旭东多次追款未果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蓄意的策划下,酒醉下违背事实所为。这也不难解释如果在被上诉人转款时与上诉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为何要在三年半多以后叫上诉人写借条。被上诉人能拿得出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转入白旭东账户款项的指令吗!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和借款法律关系,但无法解释该款项为何转给白旭东而不直接转款给上诉人,无法解释如在转账时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为何在三年半多以后才写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2007年6月份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如数汇到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其退还30万元,实际借款70万元,因两人关系不错,加上上诉人承诺尽快还款,在借款发生的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至,被上诉人多次催上诉人还款,可其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防止其赖账,2011年2月9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写了一份借条,认可其于2007年6月20日借到被上诉人7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笔款项已经通过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到账。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初某向王某出具《借条》”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初某未出具过《借条》给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落款“初某”不是其本人所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初某本人到本院就鉴定事宜进行商定,但初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本院,视为上诉人初某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提交的借条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证据,该借条明确确定王某与初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王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某款的凭证,足以认定王某与初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据此诉请初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初某向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初某主张借条并非其所写、是在王某蓄意的策划下,其在酒醉下违背事实所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建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志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邕宁县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黄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合伙创办经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2008年7月14日以胡某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工商登记,该养殖场仍在经营中。
陈某与黄某甲的父母是同学关系,2009年1月份,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x元,2009年3月10日黄某甲又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x元。2009年3月10日,应陈某的要求,黄某甲将两笔借款汇总并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因猪某扩大规模新建猪某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1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以此为据。”黄某甲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庭审中,陈某认可黄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已偿还了8000元本金,今尚欠陈某的借款本金为x元。借款期限届满,没有按期偿还剩余借款,陈某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某、黄某甲:一、归还借款x元以及支付某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胡某与黄某甲签订的《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黄某甲经手向陈某借款是黄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胡某、黄某甲的合伙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虽然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以胡某的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陈某提交的《绿草原野猪某股合伙协议书》证明了该养殖场实际上为胡某、黄某甲合伙共同经营,胡某、黄某甲亦认可了其合伙关系,据此,对胡某、黄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同时,黄某甲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许可证》,证明了曾某2010年6月21日使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向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胡某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并没有作废。陈某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证明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x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本案的借款应视为胡某、黄某甲的合伙债务,陈某与胡某、黄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胡某、黄某甲在受领陈某交付某借款后,即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胡某辩称其与黄某甲于2009年11月1日已经约定废除《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已经作废,本案借款是黄某甲的个人行为,胡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但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支付某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陈某与胡某、黄某甲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是对支付某息的约定,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支付某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黄某甲连带偿还陈某借款本金x元;二、胡某、黄某甲连带支付某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的争议标的较大;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等事实并不清楚;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等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黄某甲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却在没有查清该借款实际的使用情况之下、就断然将该借款视为合伙债务,明显是在回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审判决在借款人黄某甲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借款视为合伙债务,径行判决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处理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某对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胡某与黄某甲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审判决,是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合伙人,黄某甲负责养殖场运转支出,胡某负责养殖场对外销售,黄某甲在与胡某合伙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且借款也全部用于养殖场经营事务,黄某甲在借条上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经营帐簿,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养殖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决胡某、黄某甲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也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送达当事人书面《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本案适用易程序审理,胡某于举证期限并无异议,因此—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合伙人,被上诉人负责养殖场运转支出,上诉人负责养殖场对外销售,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向陈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养殖场经营事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经营帐簿,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养殖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也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甲经手向陈某借款是否是胡某与黄某甲的合伙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黄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胡某与黄某甲签订的《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后黄某甲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江民二初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某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甲向陈某借款是否是胡某与黄某甲的合伙债务的问题。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是胡某与黄某甲合伙共同经营,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在合伙期间,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并在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陈某相信黄某甲有权代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向其借款,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代理行为对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有效,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应承担向陈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是胡某与黄某甲合伙经营,胡某、黄某甲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黄某甲与胡某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主张黄某甲所借款项系黄某甲个人借款,未用于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等事由,系胡某与黄某甲合伙内部事宜,应由双方另行解决。胡某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覃尹柔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志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邕宁县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黄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合伙创办经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2008年7月14日以胡某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工商登记,该养殖场仍在经营中。
陈某与黄某甲的父母是同学关系,2011年1月11日,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x元,黄某甲将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因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资金周转困难,现特向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猪某生活、猪某、人工的运转,待猪某售后连本带息(银行同期利率)一并归还,借款期限三个月。”黄某甲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借款期限届满,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某、黄某甲:一、连带偿还借款x元以及支付某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胡某与黄某甲签订的《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黄某甲经手向陈某借款是黄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胡某、黄某甲的合伙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虽然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以胡某的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陈某提交的《绿草原野猪某股合伙协议书》证明了该养殖场实际上为胡某、黄某甲合伙共同经营,胡某、黄某甲亦认可了其合伙关系,据此,对胡某、黄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同时,黄某甲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许可证》,证明了曾某2010年6月21日使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向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胡某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并没有作废。陈某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证明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x元。本案的借款应视为胡某、黄某甲的合伙债务,陈某与胡某、黄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胡某、黄某甲在受领陈某交付某借款后,即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胡某辩称其与黄某甲于2009年11月1日已经约定废除《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已经作废,本案借款是黄某甲的个人行为,胡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但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支付某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借条上约定:“待猪某售后连本带息(银行同期利率)一并归还”,是对支付某息的约定,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支付某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黄某甲连带偿还陈某借款本金x元;二、胡某、黄某甲连带支付某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的争议标的较大;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等事实并不清楚;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等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黄某甲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却在没有查清该借款实际的使用情况之下、就断然将该借款视为合伙债务,明显是在回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审判决在借款人黄某甲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借款视为合伙债务,径行判决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处理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某对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胡某与黄某甲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审判决,是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合伙人,黄某甲负责养殖场运转支出,胡某负责养殖场对外销售,黄某甲在与胡某合伙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且借款也全部用于养殖场经营事务,黄某甲在借条上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经营帐簿,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养殖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决胡某、黄某甲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也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送达当事人书面《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本案适用易程序审理,胡某于举证期限并无异议,因此—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合伙人,被上诉人负责养殖场运转支出,上诉人负责养殖场对外销售,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向陈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养殖场经营事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经营帐簿,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养殖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也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甲经手向陈某借款是否是胡某与黄某甲的合伙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黄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胡某与黄某甲签订的《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后黄某甲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江民二初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某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甲向陈某借款是否是胡某与黄某甲的合伙债务的问题。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是胡某与黄某甲合伙共同经营,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在合伙期间,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并在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陈某相信黄某甲有权代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向其借款,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代理行为对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有效,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应承担向陈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是胡某与黄某甲合伙经营,胡某、黄某甲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黄某甲与胡某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主张黄某甲所借款项系黄某甲个人借款,未用于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等事由,系胡某与黄某甲合伙内部事宜,应由双方另行解决。胡某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覃尹柔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志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邕宁县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黄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合伙创办经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2008年7月14日以胡某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工商登记,该养殖场仍在经营中。
陈某与黄某甲的父母是同学关系,2008年8月18日,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x元,黄某甲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由于猪某扩大规模,新场建设急需用钱,特向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用于新场基建、工钱等开支,借款期限2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以此为据。”黄某甲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借款期限届满,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某、黄某甲:一、归还借款x元以及支付某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胡某与黄某甲签订的《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黄某甲经手向陈某借款是黄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胡某、黄某甲的合伙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虽然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以胡某的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陈某提交的《绿草原野猪某股合伙协议书》证明了该养殖场实际上为胡某、黄某甲合伙共同经营,胡某、黄某甲亦认可了其合伙关系,据此,对胡某、黄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同时,黄某甲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许可证》,证明了曾某2010年6月21日使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向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胡某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并没有作废。陈某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证明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x元。本案的借款应视为胡某、黄某甲的合伙债务,陈某与胡某、黄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胡某、黄某甲在受领陈某交付某借款后,即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胡某辩称其与黄某甲于2009年11月1日已经约定废除《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已经作废,本案借款是黄某甲的个人行为,胡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但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支付某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2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是对支付某息的约定,陈某主张胡某、黄某甲支付某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黄某甲连带偿还陈某借款本金x元;二、胡某、黄某甲连带支付某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的争议标的较大;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等事实并不清楚;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等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黄某甲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却在没有查清该借款实际的使用情况之下、就断然将该借款视为合伙债务,明显是在回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审判决在借款人黄某甲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借款视为合伙债务,径行判决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处理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某对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胡某与黄某甲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审判决,是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合伙人,黄某甲负责养殖场运转支出,胡某负责养殖场对外销售,黄某甲在与胡某合伙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且借款也全部用于养殖场经营事务,黄某甲在借条上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印章,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经营帐簿,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养殖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决胡某、黄某甲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也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送达当事人书面《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本案适用易程序审理,胡某于举证期限并无异议,因此—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合伙人,被上诉人负责养殖场运转支出,上诉人负责养殖场对外销售,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向陈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养殖场经营事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的经营帐簿,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养殖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也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甲经手向陈某借款是否是胡某与黄某甲的合伙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黄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胡某与黄某甲签订的《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后黄某甲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江民二初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某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甲向陈某借款是否是胡某与黄某甲的合伙债务的问题。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是胡某与黄某甲合伙共同经营,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在合伙期间,黄某甲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名义向陈某借款,并在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陈某相信黄某甲有权代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向其借款,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代理行为对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有效,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应承担向陈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是胡某与黄某甲合伙经营,胡某、黄某甲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黄某甲与胡某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主张黄某甲所借款项系黄某甲个人借款,未用于南宁市绿草原野猪某殖场等事由,系胡某与黄某甲合伙内部事宜,应由双方另行解决。胡某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覃尹柔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