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X镇X路X巷13附X号。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2011年4月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向淇县X区工地供料而与被害人王某坤发生纠纷,刘某某伙同他人将王某坤用面包车拉到淇县X区X路进行殴打,致王某坤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向淇县X区工地供料而与被害人王某坤发生纠纷,刘某某伙同他人用面包车将王某坤拉到淇县X区X路,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王某坤腰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24%左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刘某某与王某坤于2011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王某坤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王某阳(幼名二相)给淇县X区供料,并签有合同,王某坤仗着他是赵某村X村人,不让我们正常供料。在我们将所签合同一半的标段让给他后,他仍然阻挠不让我们正常供料。2010年12月12日晚上11时许,我和二相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淇县神话音乐会所找王某坤商量供料的事,王某坤当时喝多了,没说几句话就乱骂人,其中一个年轻人将他跺翻了,我去扶他时,他骂我并打了我一拳,然后我们俩人就打了起来。后来王某坤说出去单挑吧,我就开车拉着他来到铁西区新亚服装厂南边的十字路口,我们下车后就开始打了起来,我用脚朝他身上跺,用腰带照他身上抽,还往他身上倒矿泉水,在打架的过程中把他的衣服也拽坏了。只有我一个人打王某坤。
2、被害人王某坤供述:2010年12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村刘某祥、李某亮在淇县神话音乐会所唱歌,后来明明(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谈供料的事,我和明明都给淇县X区供料,前段时间我们两帮人因为供料的事打了一次架。在电话里,我们就骂了起来,他们问我在哪,我说在淇县神话音乐会所,他们就来了二三十个人,把我拽到一辆银灰色的无牌照的面包车上,用我的衣服蒙住我的头把我拉走了,我也不清楚把我拉到哪了,后来才知道是铁西纸厂门口,他们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对我进行殴打,用脚跺我,把我的上衣脱光用皮带抽我,往我身上浇矿泉水,撒沙子,打了我将近一个多小时。
3、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12月12日晚上我丈夫王某坤一直没有回家,电话也打不通,13日早上,他朋友说王某坤被人打伤在医院里,我遂赶到医院,听王某坤说他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从淇县神话音乐会所里强行弄到一辆车上,拉到淇县X区X路,对其进行殴打。
4、证人刘某X证言:2010年12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王某坤、李某亮在淇县神话音乐会所唱歌,期间王某坤接了个电话,说二相要来,我怕他们来了打架就打电话让李某前过来,他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我们三人在大厅里坐着,二相领着约二十人左右,开了三、四辆车过来了,其中有明明、老某、二相的小舅子等人,他们到那后,明明和我出去说工地的事,二相和王某坤不知为什么争吵起来,李某前就拉着王某坤往外走,有两个年轻人拦着不让上车,老某和一个年轻人把李某前拉到一边,二相和另外两个年轻人拉着我,我看见王某坤翻倒在地,有人把他拖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拉走了。后来,我们在永达路口找到他,他当时抱着衣服,身上有伤,背部和胸部有皮带抽打的痕迹。
5、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2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刘某(刘某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淇县神话音乐会所,说王某坤喝多了让我把他送走。我刚到那一会,来了十几个年轻人,他们找王某坤说事,他们和王某坤来到建行门口,我看见他们把王某坤打翻在地,接着有人将王某坤拉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上。后来,我们在铁西区X路X路交叉口处找到他,当时他没穿上衣,抱着衣服,浑身是水,身上有类似皮带打的伤,我们把他送到了医院。
6、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略)号鉴定文书:王某坤腰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24%左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7、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2)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5年10月14日止。
8、鹤壁市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4月14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10年12月13日报案人赵某珍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2011年1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讯问,刘某某供述因其向淇县X区工地进料问题,同被害人王某坤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12日晚11时许,将王某坤用面包车拉到淇县X区X路进行殴打致王某坤轻伤的犯罪事实。
10、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坤于2011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王某坤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供料纠纷故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坤,致王某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