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达碳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娄某有签订的“关于郭某烧伤事故处理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0元、误工费9290元、陪护费1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44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0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郭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郑金宁,被上诉人鑫达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在对“关于郭某烧伤事故处理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确认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