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乙某以甲某的房屋漏水,对自己形成妨碍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进行维修。甲某辩称,渗水不是自己的责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居住楼上,有义务保证自己楼房用水的安全。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甲某立即停止侵害,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某京市X区X号房屋内渗水部位修复。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乙某与甲某系北京市X区的邻居,乙某居住该单元X号,甲某居住该单元X号。2008年9月28日,乙某发现自己厨房顶部渗水,后反映到物业公司,并与甲某就修复问题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甲某居住楼上,有义务保证自己楼房用水的安全,现因其未能保证其安全,给乙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失,其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甲某负担(一审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