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乔某因与被告闫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我与被告闫某合伙经营化工厂,因经营不善,我于2009年8月要求退伙,被告闫某同意我退伙,但被告闫某应退还我股金x元,因当时被告闫某没有钱给我,为此,被告闫某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闫某仅支付3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依法被告闫某支付欠款x元。
被告闫某辩称:涉案欠条确为我本人出具。但实欠原告x元,当时考虑到不伤和气,自愿多付3000元,故才为原告乔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
原告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乔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闫某拖欠原告乔某款x元。
被告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闫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原告乔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闫某无异议,对被告闫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乔某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乔某、被告闫某合伙经营化工厂业务。2009年8月,原告乔某要求退伙,被告闫某允诺退还原告乔某股金x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宗美股金贰万捌仟圆整(x元)。2009.08.31闫某。还款计划:截止09.10.01付壹万,以后每月底付伍仟圆,如有变化资产(设备)抵账。闫某2009.08.X号”。后经原告乔某催要,被告闫某支付300元,余款x元未予支付,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闫某应当偿付,其中已付3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闫某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乔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40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100元。被告闫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乔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闫某支付原告乔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