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寨安乡那雷村巴里经济联合社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明县X乡X村巴里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某某,男,宁明县政法委退休干部。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宁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宁明县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农某己,男,寨安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明县X乡X村那雷组。

负责人农某辛,男,住(略)。

第三人承某某。

负责人黄某壬,男,住(略)。

原告寨安乡X村巴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巴里经联社)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寨安乡政府)、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第三人宁明县X乡X村那雷组(以下简称那雷组)、第三人承某户黄某壬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里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利某某,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吴某某,第三人寨安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己、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第三人那雷组的负责人农某辛、第三人承某户的负责人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第三人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戊、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巴里经联社主张权属的那解山一带山林在1979年7月3日巴里经联社与国营派阳山林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上,已经明确分别划给了国营派阳山林场和寨安公社林场经营。1979年7月30日,国营派阳山林场与寨安乡政府林场又签订了《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的界线,该协议书手续完备,界线清楚,应予确认。寨安乡政府林场对该争议林地提出的权属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巴里生产队(经联社)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在寨安乡政府林业站档案室、宁明县林业局档案室均有存档,该表上虽然没有生产队负责人、社员代表签字盖章,但该表分别盖有那雷大队革命委员会、寨安公社革命委员会公章,该表是真实反映当时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的书证,应予确认。巴里经联社提供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与备存在寨安乡政府林业站档案室、宁明县林业局档案室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文字走向及附图不一致,也无法核实其证的填写日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证是林业“三定”工作组填写和绘制的证据佐证,巴里经联社也没有提供权属证的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争议山林范围内的林地属于寨安乡政府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巴里经联社以1979年《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上签字的冯某某不是当时巴里生产队队长签字为由来否定1979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及1979年7月30日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其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的理由不足,且对争议地没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不予支持。第三人那雷组农某辛等5户有同寨安乡政府签订的《关于寨安乡政府林场荒山发包的合同书》,又有与宁明县林业局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并经宁明县公证处公证,且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其提出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应予支持。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有与那雷组农某辛等5户合作造林,并且有造林的事实。2006年1月4日宁明县林业局又与第三人黄某壬签订《山林权属转让协议书》,其股份转让给黄某壬履行,第三人黄某壬提出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某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1982年5月30日桂发[1982]X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决:1、那解山(那结、馗荷山)等一带山地面积2655亩除旱田面积16亩外,其余山地面积2639亩权属归寨安乡农某集体所有(详见示意图),由寨安乡人民政府管理。2、那解山(那结、馗荷山)林权按1989年9月5日、1989年9月28日《关于寨安乡政府林场荒山发包的合同书》、《合作造林合同书》执行。3、巴里经联社村民在权属方的旱田,允许插花经营,但今后不得扩大种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三大纠纷立案审批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政府调处程序合法;2、农某辛承某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寨安乡政府林场荒山发包的合同书》及公证书、《合作造林合同》及公证书、《1989年合作造林生产进度统计表》,证明那雷组在调处过程中提交的材料;3、寨安乡政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答辩书,证明寨安乡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进行了答辩;4、巴里经联社的授权委托书、《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复印件、《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证明巴里经联社的权属情况;5、宁明县林业局的送达回证、合作造林工程投资支付发票、造林分工验收清单、合作造林投资统计表,证明宁明县林业局在调处过程中提交的材料;6、黄某壬的说明、山林权属转让协议书,证明黄某壬在调处过程中提交的材料;7、国营派阳山林场与巴里经联社及寨安公社林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存档在寨安乡政府档案室1981年巴里各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存档在宁明县林业局档案室1981年巴里各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国营派阳山林场与那雷大队林场《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那六1、2队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北山队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扣山队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派榜生产队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那雷生产队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院利某产队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宁明县林业局的证明,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8、对梁某群、罗某乙、梁某某、冯某某、农某辛、黄某壬、黄某癸、刘某某、农某某、廖某某、农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政府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9、调解通知、现场勘察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书、资格证,两次调解笔录、会议签到表,证明政府调处程序合法;10、要求巴里经联社提供权属证原件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宁组字(1980)X号通知、宁明县X组的调查报告、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政府调处程序合法。

原告巴里经联社诉称,争议的山林是荷馗田10亩和那造田6亩周围的2655亩山林。该田地和山林北面只与巴里屯这一个村屯接壤,相距数十里没有其他的村屯,而南面是越南。争议的山林自土改、合作化直到1982年生产责任制以来,一直都是巴里经营管理。1983年1月15日,宁明县人民政府给巴里经联社颁发了《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巴里小队经营范围总面积x亩,并有附图,现争议的山林也在其中。2004年,巴里村X村民到争议山林采脂时,与派阳山林场发生冲突,双方自此便引起权属纠纷,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2008年3月13日,巴里经联社向宁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宁明县人民政府以1979年7月30日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巴里经联社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双方实踏界址,是单方行为,其主体违法,违背主权方的意愿,该协议是无效的,乡一级政府不是经济实体,没有经营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权属确权给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证明争议山林在原告的权属范围内;2、韦善荣的证明;3、黄某武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梁某民、罗某雄的证明;5、梁某飞、罗某雄的证明;6、冯某某的证明;7、李春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梁某雄的证明;9、黄某宗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黄某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巴里经联社并申请证人梁某雄、冯某某出庭证实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辩称,1、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因“那解山”一带山林权属发生纠纷,职能部门受理后,依法进行实地勘察、召开协商质证会议、进行举证、质证,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经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林面积共计2655亩。1979年7月3日及8月30日,国营派阳山林场分别与原寨安公社那雷大队巴里生产队和原寨安公社林场签订了《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协议约定现争议的2655亩林地属于寨安公社林场的经营范围。1981年9月林业三定期间,填发给原告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的界定面积、界线走向及附图与1979年的协议一致,均未划到县争议地,该《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在县X乡林业站均有存档。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复印件的文字内容及附图与《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不一致,该权属证将1979年协议界定为派阳山林场和寨安公社林场所有的林地划到了巴里生产队的经营范围。职能部门向当时负责寨安公社林业三定工作的原工作组人员调查后,查实林业三定工作组人员已核实巴里生产队的列册登记表,但没有对其权属证进行核实。1989年9月那雷承某某分别与寨安乡政府和宁明县林业局签定《关于寨安乡政府林场荒山发包的合同书》和《合作造林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现争议地发包给了农某辛等农某经营管理。2006年元月4日,第三人黄某壬与宁明县林业局签订《山林权属转让协议》,林业局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某壬。2008年5月,原告组织本组村民到争议林区阻止第三人经营管理,从而引发纠纷。县政府在协调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结合争议林地的历史经营划分状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林地、林木分别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一,1979年7月3日及8月30日,为明确国有和集体所有山林经营界线,国营派阳山林场分别与原寨安公社那雷大队巴里生产队和原寨安公社林场签订了《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现争议地属于协议书中划定的原寨安公社林场范围内的林地。其二,原告提供了编号为x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复印件一本,其文字内容及附图与备存在乡林业站和县林业局档案室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不一致,该权属证将1979年协议界定为国有和公社林场所有的林地划到了巴里生产队的经营范围。经职能部门向当时负责寨安公社林业三定工作的原工作组人员调查后,查实林业三定工作组人员已核实巴里生产队的列册登记表,但没有对其权属证进行核实。其三,争议林地长期以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其经营管理行为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已形成了经营事实,且获得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综上所述,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寨安乡政府述称,宁明县人民政府的确权是正确的,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第三人寨安乡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明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2、答辩状,证明寨安乡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进行了答辩;3、国营派阳山林场与寨安公社林场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国营派阳山林场与寨安公社那雷大队巴里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划定了山林界线;4、寨安公社那雷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证明巴里生产队的山林权属面积为4560亩;5、(89)桂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89)桂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1989年合作造林生产进度统计表及2002年、2004年、2007年的承某松树开采松脂合同书,证明寨安乡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和合法性。

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述称,宁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宁明县林业局对其述称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那雷组述称,1、争议山林是那雷组的农某辛等5户承某经营管理。争议林地是那雷组的农某辛等5户承某的林地,为响应政府灭荒造林的号召,1989年农某辛等5承某户开始在寨安乡林场线内育苗并挖坑种树,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又与宁明县林业局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并与寨安乡政府签订《关于寨安乡政府林场荒山发包的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经过宁明县公证处的公证。那雷组自1989年开始就在争议山林内进行炼山、开防火线、挖坑、人工造林等活动,2002年开始将争议林地的林木发包给他人采脂直至2009年5月,该山一直以来都是寨安乡政府和那雷组的农某辛等5承某户经营管理。2、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79年派阳山林场分别与巴里生产队及寨安公社林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明确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山林界线。3、巴里经联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979年,各方划定山界林权后,该争议山林由农某辛等5户造林经营,巴里经联社对该争议山林从未有过经营管理行为。林业“三定”时期,巴里生产队按照1979年的协议也填写了自己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这有档可查。巴里经联社提供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是近年来在遗留下来的空白权属证上擅自填写绘图的,宁明县人民政府对巴里经联社提供的权属证复印件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总之,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那雷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山林权属为寨安乡林场所有及承某户经营的合法性;2、《关于寨安乡政府林场荒山发包的合同书》及(89)桂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合作造林合同》及(89)桂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合作工程造林生产进度统计表,证明山林权属的主体是寨安乡政府林场及5承某户的经营管理事实;3、1979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巴里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证明巴里经联社的权属面积及经营范围;4、2002年、2004年、2007年、2009年的承某松林开采松脂合同书及协议书,证明农某辛等5户与寨安乡林场的承某关系及其经营管理事实。

第三人承某户黄某壬述称,农某辛与寨安乡政府及宁明县林业局签订的承某协议及合作造林事实有两份公证书及宁明县林业局提供的各个工序验收及资金支付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承某户黄某壬自2005年受让宁明县林业局的股权后经营至今,没有人对该合作造林的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承某户黄某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89)桂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农某辛等5户与寨安乡政府签订承某合同的事实;2、(89)桂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农某辛等5户与宁明县林业局签订合作造林合同的事实;3、林业局投资该合作造林点的有关发票,证明宁明县林业局对该合作造林点进行投资造林的事实;4、山林权属转让协议书,证明宁明县林业局将争议山林的股权转让给了黄某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证据3巴里经联社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巴里经联社提供的证据1-10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寨安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那雷组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承某户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那解山(又称那结、馗荷山)的具体界线走向是:东从叫解山489.6高程起,往西北沿叫解山脊经442.6高程、311.0高程、272.2高程直至那造小路山坳,转向西南沿小路至那造田麓,向西北偏西沿山沟至三合水(278.5高程西北面水平距370米),转向东南沿山脊经278.5高程、313.7高程、328.1高程、375.3高程、494.0高程、448.8高程至覃那解山494.3高程,向东沿山脊经493.4高程、497.0高程到叫解山相接闭合。界线范围内面积2655亩,其中有原告巴里经联社村民的水田两处共计16亩,主要植被是马尾松。1979年7月3日,国营派阳山林场与原告巴里生产队(巴里经联社的前称)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将现争议地排除在原告巴里经联社的界线范围之外,而由国营派阳山林场和寨安公社林场经营管理。该协议书有国营派阳山林场代表、巴里生产队代表、那雷大队代表、寨安公社代表、县X组代表、区X组代表的签字盖章,并分别盖有国营派阳山林场、那雷大队革命委员会、寨安公社革命委员会、宁明县林业局、宁明县人民法院、宁明县革命委员会的公章。为了划清寨安公社林场与国营派阳山林场的权属界线范围,1979年7月30日,国营派阳山林场与寨安公社林场签订了《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现争议地属于寨安公社林场的经营管理范围。该协议书有国营派阳山林场代表、寨安公社代表、那雷大队代表、县X组代表、区X组代表的签字盖章,并分别盖有国营派阳山林场、寨安公社革命委员会、宁明县林业局、宁明县人民法院、宁明县革命委员会的公章。现备存在宁明县林业局档案室、寨安乡政府林业站档案室的巴里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没有生产队负责人、社员代表的签字盖章,但在生产队负责人栏的左角有冯某某的签字(冯某某系巴里生产队人),并盖有那雷大队管理委员会、寨安公社革命委员会的公章,该表的填写日期为1981年9月。该表的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与1979年协议约定的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是一致的,未划到现争议的山林面积范围。第三人寨安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和《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1989年9月5日,那雷村那雷屯的农某辛等5户与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以现争议地为造林的山地进行合作造林。1989年9月28日,第三人寨安乡政府与农某辛等5户签订《关于寨安乡政府林场荒山发包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将现争议地发包给农某辛等5户进行承某经营。该两份合同书均在1989年经宁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9年年初,农某辛等5户开始育苗种树,2001年发包采脂至今。2006年元月4日,第三人黄某壬与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签订《山林权属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将其在那解山的山林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黄某壬,由黄某壬继续履行其权利某义务。

另查明,原告巴里经联社持有编号为x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一本,该权属证文字界线走向已标到国有林地面积4400亩,寨安乡政府林场山林面积2655亩,那雷大队林场山林面积2585亩。该权属证与其《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的文字界线走向和附图不一致。该权属证的文字填写部分的墨水墨汁为碳素墨水,附图为直接在附图纸上绘制,非为粘贴的附图。其制表日期为1983年元月15日。该权属证在县、乡级政府部门均无存档。1980年3月10日,宁明县X组织部以宁组字(1980)X号《关于农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任冯某某为中共那雷大队支部委员会委员、管委会文书兼会计。现备存在寨安乡林业站那雷大队各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的填写日期均为1981年。寨安乡政府林场机构未健全,但一直由寨安乡政府管理。

2008年3月13日,原告巴里经联社向宁明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确权申请,2009年4月9日,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巴里经联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巴里经联社于2009年1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1979年,国营派阳山林场分别与巴里生产队和寨安公社林场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之间的经营界线范围,现争议地属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寨安公社林场的经营管理范围。原告巴里经联社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协议书上巴里生产队代表的签字有假,巴里生产队不知有协议存在的事实,进而否认协议的效力。原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这些证人不仅与本案当事人有厉害关系,而且这些证人的证言又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加上协议书上不仅有各方代表的签字盖章,还有那雷大队代表、县X组代表、区X组代表的签字盖章,并分别盖有国营派阳山林场、那雷大队革命委员会、寨安公社革命委员会、宁明县林业局、宁明县人民法院、宁明县革命委员会的公章,这些单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实际上是两级政府对山林土地权属的一个调整行为,而该些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明显低于协议书这一书证的效力。因而,原告巴里经联社否认协议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巴里生产队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原告巴里经联社认为该登记表不真实、无效,理由一是1981年寨安乡还没有进行林业三定,不可能在1981年就填制了该登记表;理由二是该登记表上没有生产队负责人和社员代表签字,而负责人左角签字的冯某某不是巴里生产队的队长。经庭审查明,整个那雷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都是在1981年制表,而且巴里生产队的该《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是依据1979年的协议进行制表,与1979年的划界协议完全一致,冯某某在该表的签字属实,又有那雷大队管理委员会和寨安公社管理委员会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该登记表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巴里经联社持有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权属证与其备存在寨安乡政府林业站档案室和宁明县林业局档案室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的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不一致。被告在调处该山林纠纷过程中,曾书面通知原告巴里经联社提供权属证的原件以核实其权属证的填写时间等内容,但原告巴里经联社拒绝向政府提供其权属证的原件,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属证原件是伪造的权属证,该权属证填发日期为1983年,内容部分是碳素墨水书写,而1983年并没有碳素墨水使用,其权属证的附图是直接画在附图纸上,不是作图后才粘贴上去,这与整个宁明县发证形式的要求不一致。而且宁明县在林业三定时期都是依据《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的文字界线走向去填发权属证的相关内容,权属证上都统一说明权属证与《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具有同等效力。鉴于宁明县在林业三定时期,是将事先盖好政府公章的空白权属证发放到各乡镇、各村屯,由各乡镇、各村屯依据《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登记的范围填写权属证的相关内容部分,并且原告所持有的权属证没有经过核实,在县、乡政府部门没有存档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档案材料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没有相应材料证实其权属证填写内容的来源合法,实为孤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权属证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方面,第三人提供了合作造林合同、承某合同、合作造林工程投资支付发票、造林分工验收清单、合作造林投资统计表、发包采脂合同,转包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而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书证证实自己对争议地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原告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里经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某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金山

审判员邱上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