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某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至本市某公园内的某酒吧,搭识汤某和葛某,后施某口帮汤某找葛某,将汤某至某公园钱柜KTV,并以借用手机打电话寻找葛某名,趁其不备之机,携带汤某的苹果牌3GS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根据汤某的报案,经侦查将施某抓获,施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3月15日凌晨在本市X路某号某酒吧搭识沈某,后与沈某同至某号的某歌城一包房内,施某口自己手机没电,向沈某用手机,后趁其不备之机,携带沈某的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逃离现场。
3月23日凌晨,施某至本市某公园内的某酒吧,搭识华某,以与对方交朋友为名,借口要将自己的手机号码输入对方手机,后趁其不备之机,携带华某某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逃离现场。
现本案赃物均被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施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沈某、华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刘某甲、陈某、王某、袁某、崔某、刘某乙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追缴的赃物照片、发票、卢湾区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某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某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施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