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乙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二路路口处,因其违反让行规定而与沿东海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皖x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陶芝、吴章奇)发生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陶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吴某美、吴某某的陈某及申请书,证人徐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测试结果,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区X村民委员会、金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文证审查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