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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1966年。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丁(曾用名王某坤),男,1965年。

原告许某某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向第三人王某丁颁发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东庄镇X村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面积为16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王某丁使用。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内政土(2004)X号《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王某丁的申请;3、王某丁、郑贵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4、宅基地平面图;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申请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内容一页);8、土地登记卡;9、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及照片。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到现场去丈量,没有经过四邻签字和征求四邻意见,且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告的宅基地是1995年由被告批准使用的,在此已居住十余年,并建有房屋和院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使用多年的土地办到了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内东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内行初字(2008)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10年2月4日王某彬证明;4、2009年12月26日东庄镇X村委会证明;5、王某丁户籍证明;6、2008年2月28日郑贵民起诉状。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王某丁持有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65平方米,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三表一卡齐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该土地为本村X组的土地,在办证时经四邻签字同意,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6日后村村委会的信;2、1998年1月2日王某海、王某宏向后村党支部写的信;3、1999年11月22日许某山的收到条;4、内黄某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依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并于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划》的规定,向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宗地位于东庄镇X村,东庄至代村X路西侧,北邻李某军、南邻王某彬、西邻原告许某某,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面积165平方米。在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地籍调查表”上无“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及审核人签名、审核日期等内容。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提供了“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证据,均无审核人签名和日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丁属内黄某城关镇非农业户口,其子女为东庄镇X村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集体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无“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虽然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证据,但未经法院准许,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废止的《土地登记规则》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发布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所称办理该证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三人王某丁颁发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茹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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