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1岁,汉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王某乙,男,44岁,汉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柴某,男,48岁,土家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李某丙,男,40岁,土家族,湖南省(略)人,住(略)。
原告安某,女,41岁,土家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李某丁,女,48岁,土家族,湖南省(略)人,住(略)。
原告朱某,男,61岁,汉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周某戊,男,49岁,土家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卓某某,男,37岁,汉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张某己,男,45岁,汉族,湖南省(略)X镇。
原告董某,男,36岁,汉族,湖南省(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己,男,45岁,汉族,湖南省(略)X镇。
诉讼代表人朱某,男,61岁,汉族,湖南省(略)X镇。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63岁,土家族,湖南省(略)X镇。
被告易某,男,67岁,汉族,湖南省石门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女,66岁,湖南省石门县X镇,系被告易某的妻子。
第三人周某辛,男,45岁,土家族,湖南省(略)X镇。
第三人周某辛,男,48岁,土家族,湖南省(略)X镇。
第三人张某壬,男,44岁,汉族,湖南省石门县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乙、李某甲、柴某、李某丙、安某、李某丁、朱某、周某戊、卓某娥、张某己、董某与被告易某、第三人周某辛、周某辛、张某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某乙、李某甲、柴某、李某丙、安某、李某丁、朱某、周某戊、卓某娥、张某己、董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李某甲、柴某、李某丙、安某、李某丁、朱某、周某戊、卓某娥、张某己、董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李某甲、柴某、李某丙、安某、李某丁、朱某、周某戊、卓某娥、张某己、董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李某甲、柴某、李某丙、安某、李某丁、朱某、周某戊、卓某娥、张某己、董某负担。
审判长滕勇
审判员杨年红
审判员徐年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