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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孔某乙与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孔某甲,又名孔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孔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某芳与王某丙于1977年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孔某(又名孔某涛)。1986年,孔某芳外出经商,至1994年尚无音信。1994年9月,王某丙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该院判决其与孔某芳离婚等。1994年12月1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丙与孔某芳离婚;婚生子孔某由王某丙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楼房6间归王某丙所有,平台房5间归孔某芳所有。1992年,孔某芳与武某某登记结婚。婚生女孔某乙出生于1993年6月2日。1998年9月16日,孔某芳与武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武某某与孔某芳自愿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武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归武某某所有。1998年10月7日,孔某芳去世。后郑州市管城区X村进行拆迁,并将该村村民安置于郑东新区X村。在2004年7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征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下发管东新指[2004]X号文件,即《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人口界定的时效:2004年7月15日为界定郑东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已拆迁农民回迁安置人口截止日,发布回迁公告;人口界定的范围为:榆林村的已拆迁应安置人员等;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2002年6月10日前郑东新区规划范围内居住的在户口册的农业人员(不包括在回迁安置前已死亡或已迁出人员),2002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15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新生婴儿等。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征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下发管东新指[2004]X号文件,即《五州新村回迁安置意见》,安置对象为符合《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条件的被安置人,应享受50平方米安置房的农业人口和经审核批准的“七类人员”等。2004年7月30日,孔某去世。2004年10月,孔某名下实际分到争议房产。孔某甲配偶郭金枝代孔某涛在《五州新村村民住房安置结算凭证》与《五州新村房屋安置通知单》上签字。2004年10月11日,孔某甲交纳了房屋差价x.80元,并交纳了塑钢阳台款918元,防盗网款780元。2004年10月28日,被告孔某甲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3300元。后孔某甲一直占有孔某名下(建筑面积为64.4平方米)的房产。此次被拆迁房屋有王某丙楼房6间,孔某芳平台房5间。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王某丙的6间楼房占总面积的十一分之六,孔某芳的5间平台房占房屋总面积的十一分之五计算王某丙与孔某芳各自所有房屋的面积。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含附着物补偿款x元,劳动力安置费x元,过渡费1000元,搬家费125元,户搬迁奖2000元,按面积奖5000元。(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发〔2002〕X号文件,搬家费系指村民搬迁时,每人发给125元的搬迁费;过渡费系至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过渡费,首次发给十个月的过渡费,十个月以后的过渡费在回迁安置时一并结算;户搬迁奖系指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农户,每户发给1000元至2000元的奖励;按面积奖系指每宗被征迁区域的全部农户都在规定的时限内搬迁结束,并经郑东新区管委会验收合格接收被征用的土地后,按每个农户三层以下人均50平方米以内住房被拆迁时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0元的奖励补助)。上述数额扣除安置房款x元,下余x元,均被王某丙领走。在庭审中,孔某甲称,孔某在2004年7月30日去世,其已失去了得到安置房屋的资格,孔某甲考虑到孔某芳尚有婚生女孔某乙(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就对外声称孔某涛并未死亡,并动用私人关系,花了一、二万元,才于2004年10月份分得安置房,并认为,争议房屋部分属于孔某芳的遗产,同意孔某乙继承该房屋,孔某甲享有的面积愿意与孔某乙协商,坚决不同意由王某丙继承房屋。而王某丙认为,争议房屋在孔某去世之前已经确定分给孔某。另查明,孔某涛又名孔某。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征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于2004年7月15日下发管东新指[2004]X号文件(即《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规定:2004年7月15日为界定郑东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已拆迁农民回迁安置人口截止日,发布回迁公告;人口界定的范围为榆林村的已拆迁应安置人员等;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为2002年6月10日前郑东新区规划范围内居住的在户口册的农业人员(不包括在回迁安置前已死亡或已迁出人员)等。本案的争议在于根据该文件,孔某涛是否属于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王某丙认为,争议房屋在孔某涛去世之前已经确定分给孔某涛;而孔某甲认为,孔某涛在2004年7月30日去世,其已失去了得到安置房屋的资格。该院认为,《五州新村安置人口界定办法》规定2004年7月15日为界定郑东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已拆迁农民回迁安置人口截止日。孔某涛于2004年7月30日去世,去世时已取得分房资格,应当分得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4.4平方米(孔某甲支付了其中14.4平方米的房屋差价x.80元)。该房产应为孔某涛的遗产,王某丙系孔某涛的母亲,其去世后,遗产应当由原告王某丙继承。故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应当由王某丙居住使用,但其应当支付给被告孔某甲已支付房屋差价x.80元、塑钢阳台款918元、防盗网款780元、天然气款3300元(共计x.8元),因该款与房屋争议不可分割,该院一并处理。关于王某丙要求孔某甲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孔某甲于2004年10月开始占有争议房屋,并未确权,被告孔某甲为该房屋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对房屋进行管理、收益。故对王某丙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含附着物补偿款x元,劳动力安置费x元,过渡费1000元,搬家费125元,户搬迁奖2000元,按面积奖5000元,上述数额扣除安置房款x元,下余x元,均被王某丙领走。该院认为,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发〔2002〕X号文件的规定,劳动力安置费、过渡费、户搬迁奖、搬家费共计x元,系发给村民个人,应当属于孔某涛的遗产,由原告王某丙继承;附着物补偿款、按面积奖共计x元,均为针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予以分割。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王某丙的6间楼房占总面积的十一分之六,孔某芳的5间平台房占房屋总面积的十一分之五计算王某丙与孔某芳各自所有房屋的面积。孔某芳去世后,其房屋应当由其子女孔某涛、孔某乙继承,按各为二分之一计算,孔某乙所继承的房屋面积应为二十二分之五。据此计算,属于孔某乙的房屋补偿款应为x.55元,属于孔某的部分由王某丙继承,故属于王某丙的附着物补偿款、按面积奖应为x.45元(含安置房款x元)。该款由王某丙领走。故孔某乙要求王某丙返还其应继承房屋补偿款x.75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孔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孔某甲侵占孔某涛房屋,属于物权中的不动产所有权范围,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孔某甲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该院确认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50平方米)属于原告之子孔某涛的个人遗产。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归原告王某丙所有,原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某甲已支付的房屋差价、塑钢阳台款、防盗网款、天然气款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八角。三、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交付给原告王某丙。四、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孔某乙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五角五分。六、驳回反诉原告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共计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王某丙负担四百三十一元,被告孔某甲承担二千零八十一元,被告孔某乙承担九百四十七元。

宣判后,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孔某芳去世后,其子女孔某涛和孔某乙直到2004年孔某涛死亡时都没有对被继承人孔某芳的遗产主张继承。孔某涛因为没有主张继承而在其死后就丧失了二分之一继承权。2、上诉人支付14.4平方米房款的行为自然获得了14.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共同购买行为,对该房产理所当然的享有部分所有权,被上诉人王某丙无权向孔某甲要求继承。3、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4、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经法定机关登记确权为孔某涛所有,一审法院不应直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

孔某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哥哥孔某涛直至2004年孔某涛死亡时都没有对父亲孔某芳的遗产主张继承,孔某涛死亡后就丧失了对此房屋二分之一的继承权,父亲孔某芳的遗产应全部由上诉人继承。2、上诉人孔某甲支付14.4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此部分房屋应为孔某甲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孔某涛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因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没有做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孔某涛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二上诉人主张孔某涛已丧失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孔某甲支付了14.4平方米房屋的差价是否享有该争议房屋的部分所有权的问题。因房屋的所有权是房屋所有权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该争议房产是由孙运芳名下的遗产转变而来的,上诉人孔某甲做为孙运芳的弟弟并无权利购买该房,其出资14.4平方米房款的行为并不必然取得和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其行为只是一种垫付行为,故二上诉人主张支付房款的行为属于共同购买行为形成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丙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孔某涛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丙是孔某涛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孔某甲并不享有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且其侵占孔某涛的房屋,属于物权中不动产所有权范围,故其不能以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来主张。上诉人孔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经法定机关登记确权为孔某涛所有,一审法院应否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房产虽是孔某芳的遗产转变而来的,但根据政府以及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的文件规定,孙小涛是唯一符合拆迁安置房条件的人员,孔某乙根据规定只能取得拆迁补偿款,同时,该争议房屋是基于孔某涛的身份才能取得,权属相对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孔某涛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孔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947元由上诉人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万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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