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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九洲线缆有限公司与罗某县广播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九洲线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小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县广播电视局,地址河南省罗某县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九洲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县广播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九洲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小明和被告罗某县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九洲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其经过招投标向被告提供有线电视器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额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县广播电视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单位目前资金某张,无法一次性还款。双方系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争取在近两年内分期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光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光缆。被告分别于当年11月15日和11月29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光缆。2010年1月12日和2010年12月30日,双方两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进行对账,两份对账单上均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原告提供的发票、双方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具有过错,故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九洲线缆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应付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3日起到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罗某县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祁怀志

审判员刘鹏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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