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某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刘×诉请撤销昌集建(93宅地)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但因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系北京市X村所有,而刘×在被诉行为作出之前已不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以相关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于1993年10月13日与张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某与被诉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相关民事判决对刘×要求返还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不能确定刘×对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某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峗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