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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上旬,吴金春(已判)到广东东莞找到被告人胡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回张某界贩卖。经被告人胡某介绍,吴金春认识了张某、尹某、曾凡友(均已判)。张某答应帮吴金春购买冰毒,并提出要现金交易。同年4月下旬,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乐怡酒店一房间内,经过张某、尹某介绍,由吴振协助,吴金春从“星仔”(另案处理)手中用现金和麻古换得两包冰毒,经鉴定,胡某介绍贩卖的毒品重78.4342克。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旬,吴金春(已判)到广东东莞找到被告人胡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回张某界市贩卖。经被告人胡某介绍,吴金春认识了张某、尹某、曾凡友(均已判)。张某答应帮吴金春购买冰毒,并提出要现金交易。同年3月5日,吴金春打电话向朋友胡某、曹勇借钱,胡某、曹勇先后各汇人民币2万元到张某妻子刘某华账户上。至2009年3月底,张某未能将买毒品的事情办好,在此期间,吴金春通过他人关系获得大量麻古,同年4月下旬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乐怡酒店一房间内,经过张某、尹某介绍,由吴振(已判刑)协助,吴金春从“星仔”(另案处理)手中用现金和麻古购、换得两包冰毒。同年4月27日23时许,吴金春、吴振、曾凡友三人在广东省肇庆市租乘蒙国言的牌照某“粤x”出租车返回张某界市。次日11时许,在湖南省慈利县境内常张某速公路出口处,高速公路警察对三人乘坐的蒙国言的出租车例行检查,在该出租车后备箱内发现毒品可疑物、吸毒工具及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便将该案移交给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该所民警对该车进行搜查,从吴金春的旅行包中查获红色药丸2656粒,重233.1323克,黄色晶体一包,重29.1431克,白色晶体一包,重49.2917克,淡黄色晶体一包,重8.6674克,共计重320.2345克。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红色药丸,黄色晶体,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由被告人胡某介绍购得的毒品数量达78.4342克。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介绍吴金春认识张某、尹某贩卖毒品和投案自首的事实。

2、同案人吴金春、张某、尹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经过被告人胡某介绍认识以后,贩卖毒品的事实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明:吴金春贩卖的毒品被扣押的事实。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吴金春贩卖的毒品含甲基丙胺成分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胡某实施犯罪的时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被告人胡某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叶良权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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