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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高某诉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德志

上诉人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善庄镇政府)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魏善庄镇X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权,对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的职权。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魏善庄镇X镇X村X村路东侧土地内两处建筑均为宋某一人所建,地上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属于某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魏善庄镇政府制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均无法证明确已送达给宋某,属于某反法律程序。至于某某、高某认为魏善庄镇政府只强拆其所建房屋,不拆其他人所建房屋行为不公正,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观点,因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宋某、高某要求确认魏善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某善庄镇X村路东侧土地内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魏善庄镇政府2011年3月3日强制拆除宋某、高某位于某善庄镇X村路东侧土地内房屋的行为(以下称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上诉人魏善庄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非法强占集体土地私自建设,既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也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一审判决对面积的认定属于某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勘验过程中既没有聘请专业人员,也没有使用高某确度的工具,测量起始点都以被上诉人方指认为准,欠缺公正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第二,关于某案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是否是宋某一人。当时的村X村主任孙某宽的笔录虽然是在限拆之后做的,但时间却是在强拆之前,应属合法有效。高某并非本村X村建设房屋,不能成为权利人。三、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足。第一,关于“宋某”与“宋×甲”名字不符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5日制作的京兴魏(规)字(2010)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送达的是宋某本人,且由宋某本人亲笔签名,故系宋某自身行为误导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上诉人作出的限拆通知、强拆通知都在现场进行了张贴,有照片为证,应视为送达,同时还让当时的村X村主任孙某宽代为签收,并由其电话通知到宋某本人,有笔录为证。强拆当天现场有宋某所雇人员正在自行拆除,能够证明宋某已经知道自己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且强拆当天被上诉人在现场未提出异议。第三,询问笔录等文字材料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系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都拒不配合,故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高某同意一审判决。宋某、高某答辩认为:第一,之所以被拆除房屋没有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是因为当时农村都没有颁发规划许可,故相关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建房协议》足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宋某、高某两人共同建造,上诉人认定为宋某一人所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上诉人所制作的相关文书中的宋×甲并非宋某,宋某亦未曾以宋×甲名义签收相关文书;第四,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对被拆除房屋及地下室面积的认定。

上诉人魏善庄镇政府于某审期间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0年10月25日制作的京兴魏(规)字(2010)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2.2010年12月21日的立案审批表一份;3.2010年12月24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4.2010年12月24日制作的证据材料登记表两份,一份为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为现场皮尺测量图;5、2010年12月24日对宋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6.2010年12月31日对大刘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孙某宽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0年12月24日京大魏限拆字(2010)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8.2010年12月24日的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9.2011年3月1日制作的京大魏强拆字(2011)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有落款时间)一份及送达回证、现场张贴照片复印件;10.2011年3月3日制作的强制拆除执行记录一份。

被上诉人宋某、高某于某审期间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宋某、高某与案外人王勇签订的建房协议;2.宋某、高某所建房屋的平面图和施工图各一份;3.魏善庄镇政府京大魏拆字(2011)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无落款时间)。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魏善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7、9均针对“宋×甲”作出,而非“宋某”,且无法证明已送达给宋某,故法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8,经法院现场勘查,其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4因现场勘验时,宋某、高某不在场,且无见证人签字,故法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5是针对“宋×甲”作出,而非“宋某”,且无被询问人签字,亦无见证人签字,故法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6为魏善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才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魏善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宋某、高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情况,能证明北京市X镇X村X村路东侧土地内的两处建筑中,北面的房屋为宋某、高某所建。

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前往北京市X镇X村西南角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向吴淑莲、孙某、宋某、高某、魏善庄镇政府姜文国、北京市X村副书记王宝忠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勘验图。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亦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0日,宋某、高某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王勇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王勇为宋某、高某建造位于某兴区X村X村路东侧土地内的位于某面的房屋。该处房屋地上建筑面积约为440.9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565.34平方米。案外人吴淑莲、孙某在距该房南面约3米处建房一处,面积约309平方米。2011年3月3日,魏善庄镇X组织人员将宋某、高某合建的房屋拆除。同日,魏善庄镇政府将案外人吴淑莲、孙某合建的房屋拆除。宋某、高某不服被诉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宋某、高某提交的《建房协议》证明被拆除房屋系由宋某、高某两人共同建造,魏善庄镇政府认定被拆除房屋系由宋某一人所建,缺乏证据支持。魏善庄镇政府在未准确查明权利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即已构成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魏善庄镇政府制作的相关文书中均记载相对人为“宋×甲”,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宋×甲”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宋某,故魏善庄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宋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障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而权利人高某亦未参加行政程序,故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某拆除房屋的面积问题,因魏善庄镇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采信,故魏善庄镇政府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一审法院与二被上诉人及魏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现场勘验,且二被上诉人对勘验结果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魏善庄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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