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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许某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自带工具到被告刘某某开设在(略)的木工厂加工门窗,刘某某提供加工原材料,场所和住宿,并按许某某做出的门窗平方结算工资。2009年9月25日下午7时左右,许某某在加工时被木工平刨机刨断左手三根手指,刘某某将许某某送至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10月10日,共用去医疗费7497.7元。2009年10月10日许某某的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中、环指未节缺损,左食、小指皮肤挫裂伤,构成拾级伤残,同时建议伤休二个月,预计医疗费1800元,许某某支付鉴定费405元,许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相继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许某某提起诉讼。许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和鉴定费7902.7元、误工费684元(16天×x元÷365天)、护理费684元(16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和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平等,是否具有从属性。本案中许某某和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许某某作出的门窗平方由刘某某支付报酬,刘某某提供工作场地和住宿。刘某某提供场地和加工原材料,许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制作门窗,其制作过程受刘某某管理和监督,制作门窗的数量、质量和交付时间均受刘某某控制,双方的地位无法平等。许某某是通过为刘某某制作门窗获得报酬,对制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门窗质量的好坏也不影响报酬,基于上述理由,许某某和刘某某应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许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在操作中未注意安全,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许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自身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且造成的损害较轻,可免除雇主的精神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0元,由刘某某赔偿其中的70%计x元,已付3000元予以核减,还需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许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许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与许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许某某的损失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刘某某应否承担对许某某的赔偿责任。许某某自2009年农历正月起在刘某某开设的木材加工厂从事门窗加工的工作,由刘某某提供原材料、加工场所和住宿场地,许某某按照其加工成品的平方面积领取工资,虽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许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度都受刘某某控制、支配和指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判考虑到许某某在操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判决刘某某承担许某某损失的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称其与许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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