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爱普森医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系陕西爱普森医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财务科出纳。
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
原告陕西爱普森医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爱普森医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较好,截止2008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现因原告资金周某困难,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
被告辩称:从账面上看,双方的业务往来是从2006年开始的,现在欠款只有x多元。被告的有关人员已离开单位,对于原告所谓的其他欠款,被告的财务报表上不能反映,不能准确判断。即使是拖欠货款,也应当扣减应缴税费。
原告提举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3日、2008年5月19日开具、被告工作人员王××收货签字的“送货单”5份。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送货,但未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质证称,其未见到送货单,真假不辨。
2、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认为“询证函”上未有其公章,但签字的王××系被告财务科原出纳,现已离开公司。
被告未提举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送货单”和“询证函”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明确欠款数额,并签名确认,属于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对应价格的货款。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3日、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王××接收,并在原告制作的明确了货物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说明截止2008年11月13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x元。被告工作人员王××在“询证函”中“数据相符无误”项下作出确认:“情况属实”。但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确认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和拖欠货款的金额,并在“送货单”和“询证函”上签字,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爱普森医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