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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初原、被告在莆田市X镇打工认识,不久开始恋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订婚,2008年4月27日原告生育男孩汤某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1月按农村风俗订婚,不久同居生活,2008年4月2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原告怀孕期间和分娩均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满月后,原告将孩子抱走。被告将非婚生男孩取名陈某杰,原告将非婚生男孩取名汤某权并办理了户口。姓名应以户籍证明,故非婚生男孩名叫汤某权。由于被告居住在城关,且收入比原告高,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比原告有利,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男孩汤某权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放弃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应予准许。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非婚生男孩汤某权由陈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陈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关、收入比上诉人高及上诉人怀孕、分娩均由被上诉人父母照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孩子暂时由被告抚养,是错误的。三、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对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一审驳回上诉人开庭前一天申请的证人出庭,违背简易程序举证规则。五、一审庭审证实孩子长期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经济条件较好,且上诉人父母有能力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非婚生子汤某权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非婚生子汤某权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420元的抚养费,从2008年5月支付至汤某权18周岁止。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现居住城关且个人收入比上诉人高得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非婚生子汤某权出生至今一直跟随母亲汤某某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非婚生子汤某权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就此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非婚生子汤某权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关于抚养权问题。上诉人汤某某一审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其有抚养能力。该证据形式合法,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收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一审提供了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有抚养能力,且汤某某目前生活在厦门,能够给汤某权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综合考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条件、经济状况,上诉人汤某某抚养汤某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非婚生子汤某权X年X月X日出生,现仅2周岁,汤某权出生至今一直跟随上诉人汤某某生活,目前亦不宜变更其生活环境。今后汤某某若存在不利于孩子抚养的情形,被上诉人陈某某可申请变更抚养权。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汤某某对此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上诉人汤某某二审庭后提交代理意见,自愿放弃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系上诉人汤某某自由处分的权利,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对抚养费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不再审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允许其在开庭前一天即2010年5月25日申请的证人出庭,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5月25日有申请证人出庭。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非婚生子汤某权应由其抚养依据充分,其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抚养权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周宁县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非婚生男孩汤某权由汤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汤某某自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杨清

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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