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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白樟镇半山村五台核算队与被告(略)白樟镇半山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白樟镇X村五台核算队,住所地白樟镇※※※。

负责人龚某甲,队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白樟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略)白樟镇X村五台核算队与被告(略)白樟镇X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略)白樟镇X村五台地方的牛洋水库,系原、被告双方于解放初期利用原告的牛洋耕地共同建造的。水库的水资源由双方集体共有共同利用。牛洋水库占用的耕地各项农业税、费均由原告负担。2002年6月,被告与白樟镇X村协商将牛洋水库的水开发成樟山村饮用水,由樟山村将水库的水资源补偿费直接付给被告。2002年8月26日,该工程竣工正式通水。2002年9月5日,原、被告就牛洋水库的水资源补偿之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每年付给原告(乙方)水费3000元正人民币,每五年另外加300元。今后如有扩大利用水资源须经原告同意。付款方法:原告每年需与被告结清本核算队应负担的“三提五统”等各项费用,并由半山村出具证明到樟山村领回当年水费。付款时间为:被告(甲方)应在每年12月31日内付清原告(乙方)水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原告曾于2004年8月、2006年8月、2008年8月三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共六年的水费x元。(略)人民法院分别以(2004)梅民初字第X号、(2006)梅民初字第X号、(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支付上述水费。虽经(略)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仅偿付1000多元,其余水费至今仍拒不执行。而对自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两年应付的水费6600元更是无意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费人民币6600元(自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两年的水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5日签订协议,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水费等相关权利义务。2、(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水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2年9月5日,原告负责人龚某甲与被告原负责人池坚德为充分利用牛洋水库的水资源开发工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水费3000元,每五年增加300元,今后如有扩大利用水资源须经原告同意;付款办法:原告每年需与被告结清本核算队应负担的“三提五统”等各项费用,并由半山村出具证明到樟山村领回当年水费,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水费6300元(2006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的义务,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白樟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略)白樟镇X村五台核算队水费人民币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气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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