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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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七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小某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小某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识字,住(略),个体运输户(略),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1日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白河县安达公司售票员(略),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1日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略),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3日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下岗职工,(略),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2日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小某文化程度,住(略)(略),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2日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与被告人刘某戊、李某癸(在逃)、刘某己、胡某丙、纪某丁合谋,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当时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出资x元,被告人刘某戊和刘某己共同出资x元,被告人胡某丙、李某癸、纪某丁共同出资x元,共计x元用于向赌博人员提供临时借贷以维持赌场正常运行。具体分工是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胡某丙、纪某丁负责清收债务,李某癸负责管理帐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照顾赌场,有时亦参加赌博。为防止被查获,赌场地点先后分别设在袁某某、李某癸、胡某庚家,由房东提供场地、烟茶饮食,每天从赌博抽资中支付1200-1500元不等费用。赌博方式为麻将牌“推筒子”,抽头方式为庄家每次坐庄从中抽头100元,若续庄则再抽100元。赌场雇佣郭某某、柴坤、张某某、邓某四人负责望风、抽头及其他相关服务,每天支付每人100-200元不等工资。每天抽头现金除支付当日费用外,余款按出资份额现场分配。赌场在运营期间,先后有郭某某、刘某某、张某辛、黄某某、汪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周某、刘某某、童某某、夏某全、李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王某国、闵某某、吴某春等30余人应邀参赌。被告人袁某某因此获得非法收益x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李某癸、刘某戊、刘某己、纪某丁除收回其各自出资金额现金外,另一部分非法收益x元高息转借给参赌人员,至2008年10月中旬,外放赌债x元,致使赌场运营艰难,被告人纪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癸不想继续投资,自此退出。散伙时对外欠赌债现场进行清算,张某乙分得非法债权x元,刘某戊、刘某己共分得非法债权x元,胡某丙、纪某丁、李某癸各分得非法债权x元。之后,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二人继续在胡某庚家合伙开设赌场,并增加了用扑克牌“诈金花”的赌博方式,每局抽头100元。被告人胡某庚除每天获取1200-1500元不等利益外,还为赌场提供扑克牌,每副牌抽取100元,直至200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赌资x元(含当日抽头8300元,公安机关当日扣押此款)。期间,胡某庚获得非法收益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丁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款x元、被告人刘某戊缴纳x元、被告人刘某己缴纳x元、被告人袁某某缴纳x元、被告人胡某庚缴纳x元。200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存放在张某乙住所违法所得x元予以扣押。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丁向白河法院缴纳非法所得款3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款x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扣押x元),上缴国库;以被告人胡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款x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以被告人纪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x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款x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邀(已交x元),上缴国库;以被告人刘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x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款x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交x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x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款x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交x元),上缴国库;以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x元(已扣押x元),上缴国库;以被告人胡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x元(已交)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纪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胡某庚为开设赌场购置的骰子170个,“宾五”、“万盛达”、“KR”扑克牌共87副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及未积极缴纳非法所得是错误的,本案的犯罪没有明显分工,参与共同开设赌场的时间长短也不是量刑轻重的情节,且在其被拘留后家属积极缴纳非法所得款x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当场扣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纪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袁某某、胡某庚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10月22日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胡某庚住宅处的室内聚集多人围在一麻将桌上用扑克牌“诈金花”(赌博),民警对现场参赌人员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并根据办案需要扣押现金5.62万元、扑克牌3副及赌博现场内各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现金(10人共4.967万元)、银行卡等物。

2、2008年10月24日3份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日从胡某丙、胡某庚、张某乙住宅处分别搜出银行卡、借条、扑克牌、现金、笔记本、骰子等物,对涉案物品即赌博借条、扑克牌、骰子进行了扣押。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2日,应张某乙电话约请到白河县江城宾馆对面家属楼的四楼喝茶,后与刘某某、郭某某和黄某某4个人用扑克牌“诈金花”(赌博),下午6时许就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10万多元。当日我是下午1时许开始的,借陈红现金1万元,输完后向张某乙借了1万元输得差不多时被查获的。之前受张某乙电话之邀还在此地和刘某兴家、金融路老李某赌过五六次,每次大都是100元底钱,捆钓一圈,400元封顶,张的“马仔”邓某或者其他人坐在跟前“吃喜”,即每上一把底抽头现金100元,装入优酸乳纸盒子里,保守估计每天抽头可收x元左右,查获当日抽头现金8000余元。被抓的赌博地点是胡某庚出房子,张某乙、胡某丙组织人并经营管理,还同时放贷,据说合伙人还有刘某某、刘某戊、纪某壬、李某癸等人,凡是去参赌的,就按他们的规矩抽头。

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2日下午1点多钟,我从江城宾馆到胡某庚家,看到刘某某、张金山、郭某等七八个人在一间小某室里“诈金花”,他们玩的是100元底400元封顶。看了一会儿我就出去玩,下午5时许我返回胡某庚家时,看见黄某兴、刘某某、张某辛、郭某某4个人仍在“诈金花”,张某乙坐在旁边抽头,6时许公安民警就来将上述4人和张某乙、胡某丙、邓某、朱某某和我等10人抓获,当时清点抽头现金8300元。据说赌场是胡某丙和张某乙两人开设的,他们的规矩是参赌人员每玩一把就抽头现金100元,同时还放贷,借款打欠条,3天内还钱不付利息,否则每万每天500元利息。借钱人要是赢了几把,也要给胡某二人抽喜钱,数额不定。参赌人员一般中午和晚上在胡某庚家吃两顿饭,住宿是胡某二人从抽头款中按每人100元标准住江城宾馆、金龙宾馆或者交通酒店。一月前,应张某乙电话之邀我带3000多元钱到大桥路七楼刘某兴家去玩“推筒子”600元一锅,当时有十几个人参与,我赢了2300元,隔了几天又从家里带3000元赌输后,向一个叫老李某胖女人借了x万元输掉,又向张某乙借x元,由此赢了x元,我还清欠帐就回家了。后来因为无聊我又到张某乙处,将身上所带6000元钱输掉,还借了26万元赌债(其中胡某丙12万、张某乙4万、李某癸10万),由于一直不能翻手,没人向我放帐,胡某丙因为要帐打了我和黄某某,还逼我天天到赌场去,每天在旁边观看别人赌博。我共玩了四十多天,多数是柴坤负责抽头,每天有四五个人参与,最多七八个人,人数不固定,在赌场帮忙的服务生有柴坤、邓某、张某某、郭某某和李某某。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赌场是张某乙、胡某丙、胡某庚、纪某丁、李某癸、刘某某、刘某戊6人共同投资开设,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诈金花”,赌注为100元底400元封顶。从在刘某兴家时我就经常去赌,每次都是张某乙电话约请,为了逃避打击,他们后来将地点转到李某癸家开了两三天,又转到胡某庚家去的。因为放出去的帐收不回来,到胡某庚家后赌博的人越来越少,别人都退伙了,只有胡某丙和张某乙两个人又投了点钱才重新开张,开张后张某乙负责放帐和联系参赌人员,胡某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每次转地方之后张某乙都要通知常赌的人,我因为赌博借张某乙款4万元,利息为每万月息1500元共月6000元。他们放帐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月息,即借1万元本金付1500元利息;二是临时拆借,即临时借用在赌桌上继续赌,赢下一局时给放贷的人抽“喜钱”,数额100到200元不定,超过3天不还的打欠条转为按月计息;三是九五扣,即借1万元实际到手9500元,限次日12时前还,否则日收500元利息。证实其他情节与汪某某所述基本一致。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给赌场捧场子的人,赌输时向张某乙、李某癸和胡某丙借款没有要利息,张某乙常打电话约请我,我因为包有工程,只要有时间就去他们那里参赌。所证实赌场的规模及3次地点转移、赌博方式、老板抽头及放高利贷、200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情况与朱某某、汪某某和张某辛所述基本一致。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由于以前在张某乙的赌场输了钱,张让我到赌场和张某某、郭某某、柴坤、邓某一起当服务生,每天给我开200元工资。2008年10月22日那天,有郭某某和五六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到有麻将机的房子里用扑克牌“诈金花”,100元底,捆钓一圈,400元封顶,每上把牌张某乙抽头100元,估计每天抽头收入约2万元左右。当日6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抓获13人。

8、证人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2日,我与妻陈红到城关镇X路胡某庚家去给张某乙还前日所欠1万元赌债,看见张某辛、郭某某、刘某某和张友明及姓卫某人在“诈金花”,一年青小某子坐在旁边,每上把牌就抽100元钱放在空饮料盒子里,他们的赌注是200元下底400元封顶。

9、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8月下旬和汪某某到大桥路一家七楼的赌场,玩麻将牌“推筒子”500元一锅,庄家要给场主抽100元(不含在500元内),偏家最低押100元,当时我输掉x多元现金。农历9月中旬,我和汪某某一起到胡某庚家赌博,一般从中午一二点开始,五六点吃饭,多数是晚上11时结束,赌的方式有“推筒子”和“诈金花”,连续三四天我输掉约x元,并向胡某丙借x元、向张某乙借x元、向胡某庚借x元也都输掉,后来开场子的人不借给我钱并要求每天到赌场去,我就去观赌。估计两家赌场都是张某乙开的,他专门请有年轻人负责抽头,听说胡某庚家是从大桥路转移过来的。我认识的参赌人员有汪某某、夏某某、沈某某、小某、黄某某等人。

10、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前后我与童某某一起到城关镇“一品会馆”对面四楼胡某庚家里小某间的麻将桌,参与赌博“推筒子”,输掉x余元(其中向张某乙借2万元),连续几天我们都在那里赌,还向胡某庚、胡某丙各借x元均输掉。我们借钱规矩是“九五冲”即借1万元钱只给9500元,若还不了就日息200元。据说赌场是张某乙和胡某丙两人开办,他们基本上不参赌,房子是胡某庚提供并管参赌人员吃饭。赌博方式还有“诈金花”100元底400元封顶,他们还请有马仔专门抽头,“推筒子”每锅600元抽100元,续锅时也要抽100元;“诈金花”是每把牌抽100元。估计抽头每天少则1万元以上多则三四万元钱。所述其他内容与童某某一致。

1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受张某乙之邀在其赌场玩“推筒子”,欠帐x多元,后来赌场的人打电话要求天天去赌场,否则就得还钱。据说开赌场的有张某乙、胡某丙、纪某丁和两三个女的。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2日和闵某某一起到胡某庚家玩“诈金花”,100元底400元封顶,赢了2600元,当时跟前有人在抽台费,看见有人向张某乙借款。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曾在我哥刘某兴家后阳台玩过几次“推饼子”赌博,是500元的锅,要续锅翻倍,跟前有一小某子抽头。当时有朱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我输掉自己的钱,向李某癸借款8000元,李某向别人放款,至于利息咋算的我不清楚,还向刘某戊、刘某己借款x元。

14、证人周某、曹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曾多次在张某乙等人

开的麻将馆玩“推饼子”、“诈金花”,所述赌注大小、抽头方式、放款情况及赌场规模与其他证人一致。

15、证人罗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应刘某己电话之邀多次去麻将馆玩“推饼子”。

16、证人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前述证人基本一致。

17、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端午节前后,我与刘某戊合伙在袁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推饼子”。同年9月初,我与胡某丙、李某癸、刘某某、刘某戊、纪某丁等人在袁某某家开赌场,我出5万元、刘某某和刘某戊出资5万元、李某癸、纪某丁和胡某丙共出资10万,共20万元用于赌场资金周某。参赌人员进行“推饼子”赌博,每锅庄家上600元我们抽100元钱,每天抽钱按出资比例分配个人。袁某某负责出房子和搞后勤,每天1200至1500元不等收入,共20多天,每人获利3万多元,这次是胡某丙和李某癸两人提出的。同年10月初因为参赌人员少,我们将赌场转到胡某庚家开,6人合伙五六天后,部分要求退伙,我和胡某丙两人又开了四五天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时每天给胡某庚1200元,若买2条芙蓉王某烟就给1500元,另外胡某庚每天卖10来副扑克牌(每副100元),赌博方式前几天是麻将牌“推饼子”,庄家上600元,偏家上100至500元,每锅抽100元钱,每天能抽万余元,后几天用扑克牌“诈金花”,每人100元底400元封顶。在袁某某家是李某癸管帐,转到胡某庚家是纪某丁管帐,每天收入当面按股分配,但为了维持赌场正常运转,把赢利和投资款都又借出去,后来因为无人继续投资散伙的,散伙时共有60万元的帐,实际是按40万元分配,给我分10万,刘某戊分15万,胡某丙、纪某丁、李某慧各分10万。赌场当时请有柴坤、张某某、邓某、郭某某等人负责抽头、上烟茶、送人服务等活,每天付工资100元。常到赌场玩的有朱某某、郭某某、张某辛、刘某某、黄某某、卫某某、沈某某、童某某等人,看见胡某丙因为要赌债曾打过汪某某、黄某某。

18、被告人胡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张某乙两次开赌场都是张提出并召集人的,将赌场先后从刘某兴家转移到李某癸家及胡某庚家,都是为了防止被查获。我们的投资除过开始每天分红,本钱收回后为了赌场运转就滚成60万元帐,6人散伙时张某乙分得15万元帐、刘某戊和刘某己分得15万元帐、我和纪某丁、李某癸各分得10万。所供述合伙人投资入股及分工情况、赌博方式、赌注大小、抽头方法、分红方式、“马仔”的职责及工资、散伙原因等与张某乙基本一致。

19、被告人刘某戊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四五月份,因为赌博认识张某乙,与其合伙在我嫂子袁某某家开“推饼子”赌场。同年9月份,张某乙又约我和我姐刘某己、胡某丙、纪某丁、李某癸等6人合伙在袁某某家再次开赌场,张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胡某丙和纪某丁负责收帐,李某癸负责记帐和管资金,我们姐妹负责撑场子。我们共投资20万元用于周某,胡某丙、纪某丁和李某癸为1股10万,张某乙和我为1股10万,我和我姐两人分5万,张某乙和胡某丙还放高利贷,听说胡某丙因为要赌债还打了黄某某和汪某某,所述其他内容与其他被告人一致。

20、被告人纪某丁在公安机关供述:开赌场是张某乙先提出的,赌场开设后其余5人都听张某乙安排,地点先后放在刘某兴家、李某癸家和胡某庚家,分红的钱一般都是从张某乙手上拿的,刘某某的钱都是分给刘某戊手上,张某乙和胡某丙私下放有高利贷,是在合伙的20万之外的钱。所供述合伙人入股比例、分工情况、赌博方式、马仔职责、散伙后分帐情况等与其他被告人所述一致。

21、被告人刘某己在公安机关供述:赌场因为所投资金外借无法周某而大家又都不愿意继续投资时就散伙了,当时给我和妹刘某戊分得赌债15万元,李某癸分得10万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清楚,记得总赌债是60万元。所述入股数额、赌场先后转移地点、赌注大小、赌博方式及抽头规矩、分红方法等均与刘某戊所述一致。

22、被告人胡某庚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我家开赌场是张某乙出面找的,我以前也给我弟胡某丙说过让照顾我挣点钱,因为我知道他们6人在开赌场。2008年9月二十几赌场从刘某兴家转到我家,共开了二十多天,开始是6人合伙,后来是张某乙和胡某丙2人合伙,每天给我1500元钱,若当天无人赌博,我又买了菜和水果,他们最少也给我500元钱,胡某丙、张某乙和李某癸都给我付过钱。赌博方式主要是麻将牌“推饼子”,后来用扑克牌“诈金花”,期间我卖有40来副扑克牌。

23、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端午节前,刘某戊和张某乙组织人在我家玩麻将牌“推饼子”,他们两人不直接玩牌,专门“放胡”(即放高利贷在场子上抽钱),以每天100元工资请有郭某某、邓某等3人专门抽钱,我每天管参赌人员两顿饭一条烟,他们给1500元饭钱,这次共开20天左右。同年8月初,张某乙、胡某丙、纪某丁、李某癸、刘某戊、刘某某6人又约人到我家“推饼子”,他们专门“放胡”自己不直接参与,每天给我1200元到1500元不等费用,12天后他们转到胡某庚家去了。所述合伙人分工情况与他人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纪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袁某某、胡某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为赌博服务,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乙的同案犯均供述,是由张某乙先提起犯意,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胡某丙、纪某丁等商谋,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并由张某乙邀约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张等人从赌局中抽钱牟利,原审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上诉人张某乙在原审被告人纪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癸退出合伙开设的赌场后,又伙同胡某丙在胡某庚家继续开设赌场,且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x元,只向公安机关缴纳了非法所得x元,原判认定其未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刑,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谢贤梅

审判员王某花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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