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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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简称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户籍地(略),现居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简称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在校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简称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简称原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母。

被告人钦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某李玢汕,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经济损失484356.37元(已付6000元,尚欠478356.37元)。宣判后,被告人钦某不服,并以“量刑过重,赔偿金额过多”为由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该刑事及附带民事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应国、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邓某,被告人钦某及其辩护某李玢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钦某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华,由洪江市X乡,途经红岩乡X路段时,因被告人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在滑行过程中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华受重伤。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钦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华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张某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及现场照片,鉴定结某,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钦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钦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处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害人高某华乘坐被告人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洪江市X乡X路段翻车摔倒,造成高某华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经医院抢救治疗,保住了性命,却已成植物人,后于2011年12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洪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钦某及其亲属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丧葬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钦某赔偿高某华住院期间医疗费、护某,高某华残疾赔偿金,高某甲的抚养费,高某乙、邓某的赡养费等共计720485.18元的70%,即504549元。并提交了诊某、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钦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现无赔偿能力。

辩护某李玢汕的辩护某见是:一、被告人钦某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虽系无证驾驶,并导致被害人高某华重伤,但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三、被告人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钦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钦某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华,由洪江市X乡,途经红岩乡X路段时,因被告人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在滑行过程中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华受伤。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钦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华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被害人高某华受伤后,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自2011年1月31日至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用221890.30元。经诊某高某华的伤情为广泛性脑挫伤并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脑积水V-P分流术后,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钦某及其家属赔偿了医药费4000元。被害人高某华出院时神智仍然昏迷,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转为家庭病床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华于2011年12月18日在家中死亡。被告人钦某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原告人高某乙、邓某只生育了高某华一个儿子。被告人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被告人钦某愿意赔偿,但提出其无赔偿能力,所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请求法院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判令被告人钦某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并参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即每天11.8元),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即每天66.16元)。经计算及查明,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623.02元。其中:1、医疗费221890.30元;2、误某21237.36元(321天×66.16元/天);3、护某21237.36元(321天×66.16元/天);4、残疾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5、原告人高某甲的生活费为24544元(4160天×11.8元/天÷2);6、原告人高某乙的生活费为86200元(4310元/年×20年);7、原告人邓某的生活费为86200元(4310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张某丁、梁某、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华,两人均没有戴头盔,当摩托车行驶至红岩乡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高某华受重伤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某、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乡X路段,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其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x-2004)的要求;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结某、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I级伤残,并于2011年12月18日在家中死亡的事实,实际护某及误某天数为321天等情况;

6、被告人钦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1年1月31日下午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华去红岩乡X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高某华受重伤的事实;其还供认案发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湘x二轮摩托车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的情况;

8、车辆信息:证明湘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高某华及摩托车的其它信息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某:证明被告人钦某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日)的情况,该15日可以认定为被告人钦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数;

11、户籍证明、结某、独生子女证等:证明被告人钦某,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各原告人与被害人高某华的关系;

12、诊某、病历记录等:证明被害人高某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某,伤情为广泛性脑挫伤并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脑积水V-P分流术后,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住院治疗、出院时的有关情况;

13、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高某华共住院119天,医疗费221890.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某李玢汕提出,被告人钦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以及被告人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钦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钦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共计为792623.02元。因被害人高某华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被害人高某华应承担40%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人钦某承担其余60%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钦某应赔偿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75573.81元,对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未提出的赔偿项目视为已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钦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钦某赔偿原告人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573.81元(已赔偿6000元,尚欠469573.8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某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某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某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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