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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与被告焦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汉族。

被告焦a,女,汉族。

原告徐a与被告焦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4年7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长期不过夫妻生活。2002年11月22日被告携子不告而别,带走了家中所有的钱款x元,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2月向闵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无音讯。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a与被告焦a于1997年12月相识恋爱,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b。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2002年11月,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争执后,被告携子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淡漠;2002年11月起不告而别,至今离家不归,系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儿子随原告共同出走,故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其自己收入和当前本市的社会生活水平,给付儿子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a与被告焦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周b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周b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王静波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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