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吴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X路X弄内遛狗时遇见8周岁的女童被害人石某及其表哥刘某,后被告人付某以寻狗为由将二人带至新村路X弄X号地下车库内,被告人付某在刘某离去后,见四周无人,从背后抱起被害人石某,将右手伸入被害人石某裤内,用手指抠摸其生殖器,造成被害人石某会阴后联合处擦伤。当晚,被害人石某某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石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猥亵儿童,依法从重处罚。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母亲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付某抓获,被告人付某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