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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某订婚,同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杨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相某订婚到结婚,经过将近一年的接触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没有恶习。因琐事生气,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之所以犯罪,与原告及其家人伤害被告自尊心和夫妻感情有关。

原告提交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因为犯罪被判刑等事实无异议。

被告提交原告给其发送的手机信息一条,证明夫妻感情尚存和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某订婚,同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后来,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和双方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发生争吵并分居。女儿杨XX随同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09年11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10年11月刑满释放。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女儿杨XX的直接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和双方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发生争吵并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照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子女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刑满释放不久,收入来源尚不确定;原告没有前科且具有社区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已经在住所地村卫生室就业,有相某固定的收入来源。根据杨XX的权益保护和原告与被告的具体条件,杨XX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女儿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杨XX由原告相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

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

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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