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让原告合伙乡水源重庆火锅三门峡示范店(位于虢国西路银湖湾小区大门西)。原告为其投资20万元,但饭店开业后,被告拒不让原告参与管理饭店食物,账目也不让原告知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返还原告的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乡水源火锅店是由我和原告及另外两人合伙经营,原告仅以我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我们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我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双方发生矛盾,才放弃了经营,并不能否认先前的个人合伙关系。三、原告要求返还的20万元投资款,因未结算,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火锅店现在正常经营中,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实质上是退伙。退伙时,全体合伙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现在火锅店刚开业,全部投资已转化为固定资产,且有外债,合伙目的根本没有实现。原告在未经结算前要求退伙,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的20万元投资款中有1.5万元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欲合伙做生意。经过考察,双方准备投资经营火锅店。同年7月份,双方经商议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火锅店。协议达成后,原告从杨xx处以7万元转让费租得门面房一套作为火锅店门面使用,此后,原告又为火锅店购买餐具、员工服装、并投资装修等费用合计13万元。以上,原告合计为该火锅店投资20万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为该火锅店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显示:字号名称:三门峡开发区香水源火锅;经营者姓名:王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10年10月10日试营业,10月18日正式营业。在经营过程中,该火锅店的人员配备、财务账目均由被告一人管理。火锅店开业至今,对于火锅店收入也未进行分红。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返还原告的20万元并赔偿损失,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但对火锅店盈利状况予以回避。
另查明:原告投资的20万元是从其朋友周xx处借得,约定月利息2.5%。该火锅店开业至今,效益较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开饭店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原告陆续为饭店投资2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双方系个人合伙,本院予以确认。但缺少合伙形式必须具备的书面合伙协议,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本案看,该形式并不具备。饭店开始经营后,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饭店的经营以及对饭店财务的管理,且在工商登记时将饭店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这些行为明显违背了个人合伙中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统一管理、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投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又由于被告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系从他人处借来,原告要求被告月利息为2.5%支付利息,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另外两人合伙,却举不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2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1890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