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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龙口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龙口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187436.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龙口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1日,五龙口镇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五龙口镇X村南土地71亩开发经营五龙口镇商贸商场(五龙旅游商贸城),期限40年,租赁期间一切费用由五龙口镇政府负担,经营收益归五龙口镇政府所有,亏盈均与五龙头村无关。租赁费由市场直接交付,如市X镇财政所负责交付。后五龙口镇政府临时成立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江负责市场工作。五龙口商贸市X路面硬化及其附属工程由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截止2010年7月5日,仍欠广厦建设公司187436.8元工程款未付,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给广厦建设公司代表李某出具了欠据一份。2010年9月2日,广厦建设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通知五龙口镇政府以及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将187436.8元工程款转付给李某个人。2010年9月16日,五龙口镇政府和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分别收到该债权转移通知书,但未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五龙口镇X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五龙头村土地开发经营五龙口商贸市场,约定市X镇政府所有,租赁费由市场直接交付,如市X镇财政所负责交付,此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该商贸市X镇政府负责开发经营。之后,五龙口镇政府临时成立了济源市X镇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未办理工商登记,五龙口镇政府派其工作人员李某江具体负责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具体工作。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当时是五龙口镇政府为开发商贸市场临时成立的下属机构,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五龙口镇X镇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的市X路硬化及其它附属工程由广厦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仍有工程款187436.8元未付。后广厦建设公司已将该债权转移给李某享有并通知五龙口镇政府,该债权转移依法成立。现李某要求五龙口镇政府给付工程款187436.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五龙口镇政府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五龙口镇政府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187436.8元。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五龙口镇政府负担。

五龙口镇政府上诉称:一、其与广厦建设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广厦建设公司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是无效的。一审中,李某提供的收据与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李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是不是广厦建设公司的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并且李某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二、李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欠李某款项,也不能证明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拖欠工程款及有付款义务。该土地租赁合同仅证明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李某无关。三、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仅是五龙口市场的管理者,根本不具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如民事行为存在也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五龙口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违法为李某调取证据,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应属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李XX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五龙口镇政府存在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一、五龙口镇政府与李某、广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已查明五龙口商贸市X镇政府为开发五龙口商贸市场临时成立的下属机构,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五龙口镇政府。2010年7月5日,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代表五龙口镇政府与广厦建设公司结算后,下欠187436.8元工程款未付。后广厦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给李某并通知了五龙口镇X镇政府与李某及广厦建设公司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二、李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五龙口商贸市X镇政府租赁土地后开发的,五龙口镇政府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一审程序合法,李某江的证言同样可以证明五龙口镇政府存在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是不是五龙口镇政府成立的下属机构。从五龙口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看,五龙口镇X村的土地目的是为了开发经营五龙口商贸市场,并在合同中约定“市X镇政府所有,租赁费由市场直接交付,如市X镇财政所负责交付”,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李某江是五龙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该市场管理办公室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综合李某江所述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X镇政府成立的下属机构,其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五龙口镇政府承担。所以,济源市五龙口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欠付广厦建设公司工程款187436.8元,应由五龙口镇政府偿还,因广厦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移通知义务,故李某起诉要求五龙口镇政府偿还此债务,于某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取权调查李某江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五龙口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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