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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上海崇明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二汽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崇明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崇明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二汽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崇明二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崇明二汽公司系沪XX、沪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太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2007年4月23日8时21分许,被告崇明二汽公司的驾驶员陈习友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X路桥处将由北向南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陈习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的营养、护理和休息期限。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崇明二汽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崇明二汽公司负担。

被告崇明二汽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沪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崇明二汽公司所有,并均已在被告太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分别是x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习友系崇明二汽公司的职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崇明二汽公司作为陈习友的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崇明二汽公司已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用于治疗),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保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沪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崇明二汽公司所有,并均已在被告太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分别是x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8时2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崇明二汽公司驾驶员陈习友驾驶的沪XX、沪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习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崇明二汽公司已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50元,另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含医疗费x.80元、急救费98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沪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太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均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停车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均已在被告太保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故被告太保某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崇明二汽公司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该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崇明二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3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参照本市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6个月,参照本市2008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7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x.80元(含急救费),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两份计x元),被告崇明二汽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51.80元的40%计13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40%计200元、营养费1800元的40%计720元、鉴定费1400元的40%计560元、查档费340元的40%计1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40%计1600元,上述六项共计4556.70元,因被告崇明二汽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x元,不再另行支付。至于被告崇明二汽公司多付的x.30元及被告崇明二汽车公司为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7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崇明二汽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某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某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30元应支付给被告上海崇明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50元(该款应支付给被告上海崇明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七、被告上海崇明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560元、查档费136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556.70元,已实际履行,不再另行支付;

八、对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21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7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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