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餐饮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服务公司。
原告某餐饮公司诉被告某服务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某判员张哲独任审判,后某服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餐饮公司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本市X路X号X层和X层的全部房屋以及餐饮、酒吧的经营管理交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交纳房屋押金50万元,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8万元,原告原营业场地设备和经营权转让作价18万元,被告承包经营期间酒吧使用所发生的水、电费由某告承担。合同还约定,终止合同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如原告违约,除归还被告押金50万元外,再赔偿被告50万元和经营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其经营酒吧、餐饮所需的证照原件、公章和银行印鉴全部交与被告,被告支付了押金50万元。之后,被告又分别支付了原告2009年2月8日至8月的租金共计102万元。2009年9月27日深夜,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了铜仁路X号,并将餐厅内设备、设施造成了严重损坏。2009年10月10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合同期间内已拖欠房租42万元、水费4,759.50元、电费54,452.18元、市容保洁费5,400元及公共绿化养护费1,400元,现擅自关门撤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其交还公章、印鉴、经营证书和经营场所。2009年12月5日,被告交还上述物品及场所。2010年4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外支付债务24,787元及延期履行的加倍利息和诉讼费214.35元,但该款实为被告承包期间内所欠债务。同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杨某某、李某荣等6人的劳动仲报酬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该6人支付各类费用15,796.32元,这些费用也是被告承包期间内所欠的债务。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承包期内的房租78万元(含2009年6月-8月每月8万元的房租,9月-11月每月18万元的房租),支付承包期内的水费4,759.50元、电费54,452.18元、市政绿化分摊养护费1,400元、卫生清洁费5,400元,承担(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4,787元、延期履行加倍利息和诉讼费214.35元,承担杨某某等6人的劳动债务15,796.32元。
被告某服务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证照的转让,应为无效合同;2、房租应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在2009年9月27日后,被告未在承包场所继续经营,且原告当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3、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水、电等费用,但需要核对金额,而市政绿化及卫生清洁费合同未作约定;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离开经营场所之后,故该债务不应由某承担,且该笔债务若由某告承担,也应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再向被告追讨;5、劳动仲裁所确定的债务也是在被告离开经营场所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服务公司反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铜仁路X号1-X层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要终止本合同则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原告违约除归还被告押金外,再赔偿被告50万元和经营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万元和两年经营权转让费18万元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为经营餐饮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相关设备。2009年9月28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占据经营场所本市X路X号1-X层,将大门紧锁。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发函被告,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00,000元,赔偿500,000元,退还经营权转让费90,000元,返还反诉原告相关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价值373,125.30元。诉讼中,被告以双方对上述有关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为由,撤回了要求返回相关设备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某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二楼转租他人系违约行为,有关经营权转让费原告已将设备折价给了被告。
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2、2009年1月14日的证照交接单;3、房租凭证;4、水、电费单据;5、绿化养护费、保洁费单据;6、补发函件;7、(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劳动仲裁裁决书多份。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函件并非该函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决。
为证明其本诉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2、押金收据;3、证照使用费发票;4、通知函及信封。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所发,也未用挂号信的方式。
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设备发票;2、照片一组;3、相关报警材料;4、装修情况照片;5、终止协议和收条;6、工商调取材料。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法审核,证据2只能证明酒吧系白天锁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原告与其发生纠纷而向公安部门报的案,对证据4有异议,因酒吧所用房屋系保护房屋,如需装修应报房地部门审批,对于证据5系被告背着原告签订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被告拿走证照后,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而由某告去补办证照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10月10日之后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为证明其反诉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包协议复印件;2、租赁协议及证明。被告质证后,对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与案外人邵陈源签订过1份协议,但原件已销毁,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若然是否为本人签名不确定。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本诉部分证据中,被告只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信函及邮寄收据,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的信函是被告提供的证据4,而非该信函,原告称其发过两份信函,原告提供的是后一封信函,就此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发过两份信函,应当提供两组邮寄收据,现其只提供一组邮寄收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只收到过一封信函;被告提供的本诉部分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反诉部分证据中,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最终处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反诉部分证据中,其未提供转包协议的原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这两份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本市X路X号X层和X层全部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以及原告的所有经营权,原告将经营酒吧、餐饮所需的所有证照原件、公章和银行印鉴章全部交于被告保管和使用,原告不再具有经营权完全由某告获得经营权,转让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用为房屋月租每月18万元(无物业管理费),被告每次支付3个月房租,每次于支付月的5日前支付原告的房屋出租方恒豪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转让权和设备转让费18万元,在被告收到全部证照后支付,房屋押金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还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要终止本合同则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原告违约除归还押金外,再赔偿被告50万元和经营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该合同还对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万元及执照使用费18万元,原告向被告交接了相关证照。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2月8日至8月的租金共计102万元。2009年9月27日夜,本市X路X号一楼被告公司承包处,发生人员争执。次日,该房屋被锁。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发函被告称:“……。九月二十七日深夜,贵司在拖欠本司房租60万情况下,携带本司公章及所有证照等资质文件,印章匆忙逃离。并将餐厅破坏严重。经查在八月二十八日,贵司还违反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协议,非法收取10万元(保证金及房租各5万)。根据以上情况,贵司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条款,并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合同即日解除。望贵司在收到此信三日内,交出所有公章、证照、资质、印章等。本司保留追究贵司所有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权力”。2009年12月5日,被告将相关证照交还原告。
2009年7月,原告缴纳了上门驳运保洁费5,400元。2009年9月,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租金及养护费1,400元。2009年10月,原告向供电部门缴纳了电费及违约金共计54,452.18元,向供水部门缴纳了水费4,759.50元。
2010年4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案外人肖龙耀支付货款24,787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李某容、谢某某、李某某、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合保险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虽约定了相关证照交由某告保管使用的内容,但合同的实际内容是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由某代表原告公司对外进行经营,被告支付的费用中既包含了房租,还涉及经营权转让费,因此,该些约定内容既非违法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也未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及特许经营的相关规范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违反了营业执照使用和限制经营的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基础争议是,在经营承包合同过程中,究竟是谁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有三,一是拖欠承包费,二是被告有转租行为,三是2009年9月27日被告擅自离开场所事件。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程序提前二个月即解除合同,是为违约。就此本院认为,在2009年9月27日之前,被告虽欠原告的房租有42万元,确系被告的违约行为,但致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2009年9月27日被告搬离经营场所的行为,从现象上看,被告搬离铜仁路X号一楼是其经营上发生了困难,结合拖欠房租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是其对解除权的合理和谨慎使用,应当准许。之后双方在2009年12月对相关证照的交接,也反映了双方对合同解除上的一致态度。被告则称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解除合同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否则的话,应视提出解除方违约,现原告发函解除合同,要求即日解除,未提前二个月,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确约定解除合同须提前二个月,但这里的约定针对的是赋予原、被告双方任意解除权同时,对行使该权利的程序限制,显然不包含一方违约情形下,守约方法定的解除权。本案原告是基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下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程序即可,不必依合同的第十三条提前二个月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解约通知,并交还相关证照,可认定诉争合同已在2009年10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诉争合同解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房租为42万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本诉中,还将2009年10月到11月期间的房租36万元作为诉讼请求,但自2009年10月中旬之后,诉争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实际控制承包场所,故不应再产生被告应付原告房租的法律效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一时间段的房租是不合适的。但是,诉争合同的解除是源于被告的违约,合同解除后,作为守约方的原告可以要求违约方的被告赔偿损失。为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告要求的这上述36万元诉讼请求,可以看作是其的损失赔偿要求。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使原告不能再依原承包合同取得相应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因诉争合同的解除系原告的通知所致,故原告仍有义务避免其损失的扩大,具体而言原告可选择与他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或将该经营场所重新出租抑或自行使用经营场所等,来使其损失降低,而原告的这一避免损失的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成本,本院将这一时间成本核定为原告的损失,综合经营场所本市X路X号一楼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二个月的房租损失,这一房租损失金额以双方约定的二个月承包经营作为基准。因此,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个月的房租损失36万元。原告的本诉请求中还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相应的水费、电费、市政绿化费和卫生清洁费,其中的水费和电费,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可予以支持,而市政绿化费和卫生清洁费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被告一直缴纳这两项费用,故这两部分费用,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其余的两项诉讼请求,指的是相关民事判决和劳动仲裁所确定原告的债务最终应由某告承担的事项,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这些债务与被告有关,更重要的是,诉讼中原告亦承认该些债务,原告还未实际履行,故即使该些债务应由某告承担的,也宜在原告对外履行后,才能要求被告承担。故这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相应的押金,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要求押金50万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约定违约损失50万元,其依据的是诉争合同的第十三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该第十三条的约定,故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合同约定的经营转让费和设备转让费为18万元,而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故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折价要求原告退还相应的经营转让费和设备转让费,现被告提出的折价请求是9万元,本院认为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相应设备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已提出撤回申请,故本院不必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某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某餐饮公司房租人民币420,000元;
二、本诉被告某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某餐饮公司损失人民币360,000元;
三、本诉被告某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某餐饮公司水费人民币4,759.50元、电费54,452.18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某餐饮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反诉被告某餐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某服务公司押金人民币500,000元;
六、反诉被告某餐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某服务公司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90,00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某服务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8元,减半收取计6,334元,由某诉原告某餐饮公司负担238元,本诉被告某服务公司负担6,096元,本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某诉原告某服务公司负担4,850元,反诉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担2,455元,反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