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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方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

被告方文,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方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寻衅滋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平均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文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双方于2004年初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2日生育一女孩方××。我与原告在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和睦,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情况,至于原告一时之气向我提出离婚,我认为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肯定会回心转意。为了家庭和睦,孩子能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依法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韩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方文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方文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2004年1月12日(农历2003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曾为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5月1日双方因安装空调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方文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在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酒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否认原告所诉事实,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在今后生活中应吸取教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方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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