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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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学亮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学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学亮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方学亮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被害人吕某乙、杨某某家中玩耍时,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现金2000元。后所盗现金被方学亮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吕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方学亮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学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害人吕某乙、杨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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