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时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二人结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没有共同的语言和生活方式,致使感情严重破裂,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并赔其青春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与时某从订婚到结婚共花费彩礼钱x多元,要求原告退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七双、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的彩礼,因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有两年之久,故被告的此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棉被七双、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