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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诉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4日在方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夫妻婚后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加之被告性格不好,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而导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某不实。②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③将空调、冰某、电视拉回男方,价值约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涵。2012年1月9日原告武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梁付营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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