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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山东省阳信汇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黄某河务局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阳信汇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黄某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徐某某与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以下简称黄某工程局)、山东省阳信汇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山东省聊城市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黄某河务局)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购置材料的合同主体是黄某工程局,不是汇鑫公司,我与黄某工程局是买卖关系,黄某工程局与汇鑫公司不是工程转包关系,而是内部施工关系,理应由黄某工程局支付我的货款。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

黄某工程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汇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黄某河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汇鑫公司接收徐某某为其运送的货物,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也是汇鑫公司为徐某某出具的对账单,并加盖有汇鑫公司的公章。黄某工程局和汇鑫公司均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在该案中,黄某工程局既没有和债权人徐某某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徐某某也未提供黄某工程局为其担保的任何证据,徐某某给汇鑫公司运送货物的数量、价款、质量等,黄某工程局不知情,黄某工程局没有给徐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属于担保的法律特征,让黄某工程局对汇鑫公司下欠徐某某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所以,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汇鑫公司承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树斌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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