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欧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45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在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欧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被告欧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5月19日,胡某、何土荣夫妇为其外甥欧某向李某借款34000元,何土荣说:我外甥开了个装饰公司要投资些钱买材料,你们不必担忧,我与启生担保,欧某自定月息0.05元,借条上明确写清:借款本息均由胡某夫妇担保承担。2011年10月左右,借款人欧某因犯法已被刑事拘留坐牢,已无力返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欧某及担保人胡某偿还借款34000元和利息。

原告李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借条两张,拟证明欧某分两次向李某借款24000元、10000元,由胡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①本借贷关系的利息约定过高,是明显的高利贷,请求人民法院依银行同期利息判决。②该借款没到期,该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同时该担保约定为一般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两张证据,被告欧某、胡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欧某于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24000元、10000元,共计34000元,月利息约定5‰计算,每月19日付清,未约定还款期限,两份借条均由被告胡某担保,借款后,欧某按约给付利息。2011年5月19日以后,因被告欧某涉疑犯罪被关押在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借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胡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34000元人民币,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利息约定按月5‰计算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前已付利息不再返回。被告胡某在两份借条上都是担保人,且借条上均约定“本息均由胡某老师担保和承担,如果借款人因故不能返还借款和利息,且被借款人因故收回借款而借款人不能返还,则由担保人代为返还借款和利息”。因被告欧某现关押在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无能承担证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胡某应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被告提出借款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限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4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时为止),在法院对被告欧某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履行的,由被告胡某对上述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胡某偿还本息后可向被告欧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欧某、胡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何胜军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