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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刘某丙、刘某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静、刘某乙,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汉族,1990年3月16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松(原审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5时30分许,刘某丙驾驶无牌轿车沿万山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龙虎小区路口处时与牛周国驾驶豫x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后刘某丙驾驶无牌轿车又与在万山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走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牛周国、王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刘某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认定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王某甲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王某甲支付住院医疗费x.03元、门诊费1369.1元。出院后,王某甲又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6日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75元(2元+240元+33元)。2010年3月29日,受一审法院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道路伤残程度鉴定,并于2010年4月1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王某甲支付鉴定费660元、放射费140元。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两名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刘某松支付王某甲x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丙驾驶的无牌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松,该车(厂牌型号为北京奔驰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刘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刘某丙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松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与刘某丙一起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松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王某甲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甲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03元、门诊费1369.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王某甲在鉴定期间支付荥阳市中医院的放射费140元,予以支持。王某甲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18.3元及出院后支付的门诊费275元;向荥阳市中医院支付的门诊西药费33.6元,由于没有姓名及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应为690元(15元/天×46天)。王某甲请求的营养费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的误工费,根据其农村居民的身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伤情、实际定残日期和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5452.4元(x元/年÷365天×146天)。王某甲主张每月收入4500元,缺少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甲的护理费,参照其住院天数、实际伤情、所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等因素,酌情支持3622.53元(x元/年÷365天×46天×2人)。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事故发生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及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王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3元(x.03元+1369.1元+140元)、误工费5452.4元、护理费36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6元。王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5452.4元、护理费3622.5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3元;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x.13元。以上共计x.06元。由于被告刘某松已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此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x.06元中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x.0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0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181元,被告刘某丙负担501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15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没有车牌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除了护理费,一审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本正确。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松辩称,其对车辆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过错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一审法院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医疗费,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否上牌不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精神抚慰金计算正确,护理费数额过低,应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松辩称,不管是三责险还是交强险,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X路营业所出具的活期明细表。证明王某甲月工资为4500元。2、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楚楼村民委员会与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王某甲从1996年开始一致在荥阳市区内居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证据是从储蓄所打印出来的,其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是城镇户口。被上诉人刘某丙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工资收入。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是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松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不发表意见。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松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内容为: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银行活期明细表与荥阳市珈琪面粉厂提供的王某甲工资收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在荥阳市珈琪面粉厂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故上诉人王某甲误工费应为x元(4500元/月×12月÷365天×146天)。一审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低,应按河南省2009年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622.53元并无不当。结合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提供的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楚楼村民委员会与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其电费收据、工作情况证明等相关一系列证据可以印证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10%)。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失共计: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松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内容: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丙驾驶无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肇事者刘某丙承担。该部分费用为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x.13元。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松将无号牌车辆借给被上诉人刘某丙驾驶,作为肇事车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对上诉人王某甲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款项总额为x.6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22.5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3元。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松已经先行赔偿上诉人王某甲x元,足以负担其本人应予承担的赔偿款,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上诉人王某甲的总损失额减去被上诉人刘某松已支付款项,计x.66元。综上,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刘某松负担82元,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4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82元,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刘某松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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