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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9月9日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现变更为广西北生集团东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97年普信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自1997年9月9日至l998年9月9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后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约将220万元借给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因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决定于1998年10月26日对其实行行政关闭,并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追索。2001年8月30日,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振龙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所欠的本金和利息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并在2005年12月31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债务,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于2007年6月14日在北海日报公告,催促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2月28日,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向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还清欠款本金和利息。但至今仍未清偿,至2010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x.2元。2010年3月10日,关闭北海市十二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将对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拍卖,原告经竞拍买受。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计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x.2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编号为1997年普信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1997年9月9日借款申请书,证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向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220万元,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22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2001年8月30日债务转让协议,证明编号为1997年普信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偿还的事实;证据三、2007年6月14日北海日报公告,证明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催促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08年的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证明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催促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该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五、拍卖公告、贷款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价款收据、拍卖成交公告,证明本案债务被拍卖,原告通过拍卖竞买取得并支付了全部的拍卖成交价款,关闭北海市十二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对拍卖成交的事实进行公告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批复及1998年10月26日北海日报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复,证明关闭北海市十二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成立的事实;

证据七、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广西北生集团东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的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9月9日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7年普信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向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220万元,期限为l2个月,自1997年9月9日至l998年9月9日,月利率为9.24‰。次日,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将220万元支付给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因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决定于1998年10月26日对其进行关闭清算,并于同年11月2日成立包括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关闭北海市十二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对包括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内的12家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2001年4月25日经批准成立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2001年8月30日,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振龙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所欠的本金和利息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并在2005年12月31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等。2007年6月14日,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在北海日报刊登公告,向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收上述借款。2008年2月28日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向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但至2010年3月15日止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x.2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拍卖人广西北海地产拍卖行有限公司、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以拍卖最高竞价竞得北海市京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涉及的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贷款本金合计x.66元,利息另计)。2010年3月12日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拍卖成交价款。2010年3月13日关闭北海市十二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将拍卖成交的事实在北海日报刊登公告。

另查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成立,2002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名称变核内字(2002)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东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月1日成立,2002年8月22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名称变核内字(2002)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97年普信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关闭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与北海市东珠房地产公司、北海市振龙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1997年普信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为有效协议。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上述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2010年3月15日止,上述借款尚有本金220万元、利息x.2元没有归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归还义务。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成立清算组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清算组承受,清算组对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享有处分权。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取得清算组委托拍卖的上述债权,并支付了全部拍卖成交价款,且清算组对拍卖成交的事实也已进行了公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付息,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给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x.2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15日止)。

本案案件诉讼费x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长程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邱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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