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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夏某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俊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至今没有音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典礼同居;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俊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及床头柜。婚后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育二胎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及被告的妹妹一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单独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身份证一份,证人彭燕、陈泽芳的证词各一份、本院对夏某德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而是经常生气、吵架,直至被告因生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一直在跟随原告生活,其生活环境较稳定,而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张俊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俊仙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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