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农机公司家属院居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马世松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违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