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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小女儿,因原告年事已高,原告将多年的存款和存折委托被告保管。2008年,因原、被告为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产生争议,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在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妥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将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11.75万元占为己有。经协调,被告提出若要归还原告的存折须扣除被告所列清单上的费用,起初金额为42,109元,后又变更为27,409元,否则不同意将钱款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抵扣方案,被告不肯归还存款。原告遂通过银行挂失的方式维护权利,经查得知被告已从11.75万元存款中提取了5.25万元,被告又于2008年4月9日为原告存入2.5万元。原告重新补办存款手续后存款只有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75万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将11.7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从中提取了2.75万元。原告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存款还剩9万元。被告之所以从存款中提取2.75万元是因为原告现已成为共和某村某号某室产权人之一,原告应当承担该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现原告向被告索取钱款实则是原告的儿子授意,而被告提取钱款时是和原告商量过的,起初原告是同意的,但在原告之子的挑唆下又不同意被告提款。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同意承担如下费用:购房款的一半即12,869元、购房前拖欠房租1,737元、2001年之前保洁、保安费、物业费222元及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费用1,344元、装修垃圾费205元、分时电表费100元、装修费1万元、购置微波炉费450元,被告就同意将钱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2008年4月24日,原告办理了5张总金额为9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挂失申请书,所挂失存单的户名均为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在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陆续交给被告7张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存单,总计金额为11.75万元,因原、被告为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存单遭拒,原告遂通过银行挂失方式将尚存在银行的9万元另行存入银行,由原告自行保管存折,剩余2.75万元因被被告擅自取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另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因财产权属纠纷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存单中的2.75万元予以提取,且拒绝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已成为共和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应承担相关费用,只有在原告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情况下才同意返还2.75万元。由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以上述主张作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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