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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嵩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张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邻居。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从原告门前路过,骂到谁在路上扔了这么多石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嵩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花费医某某3600余元,冯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花费医某某数百元,被告均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7553.90元。

二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1、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

2、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冯某某笔录。

3、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张某某笔录。

4、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朱某某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吵骂、撕拽的事实。

5、出院证。

6、嵩县人民医某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2010年6月7日入院,2010年6月29日出院,花费医某某用3598.70元。

7、嵩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

8、嵩县X街诊所收费单据一张,计款187.2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约立受伤后花费医某某用187.20元。

9、交通费费票据13张,计款235元。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及相关文书,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吵骂、撕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系医某机构合法证明及医某某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邻居关系。平时两家关系不和。2010年6月7日上午,原告冯某某因整理麦场将土和石头堆放在路上。被告朱某某路过时骂到谁在路上堆了这么多石头,由此两家发生纠纷,并相互吵骂、撕拽。期间,二原告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嵩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某某用3598.70元,原告冯某某在嵩县人民医某诊疗后,在嵩县X街诊所用药花费187.20元,经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却与二原告相互吵骂撕拽,致二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所诉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均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0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所受合理损失:医某某按正规票据为3598.70元;误某某应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7.3元计算,即37.3元/天/人×1人×22天=820.6元;护某某参照误某某标准执行,即为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县内3.5元/天,应计算为3.5元×22天=77元,交通费235元,应予确认。原告冯某某因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但门诊药费187.20元应予确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73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344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张某某、冯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朱某某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某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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