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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6月生。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光山县弦山区X街“光纤网吧”找到上网成瘾的儿子张某,带回家批评教育后找出一截二、三米长的麻绳准备捆张某,以防止其再次外出上网。18时许,张某甲将儿子张某从三楼住室带至一楼的车库里,张某蹲在地上,将双手反挽到后腰,被告人张某甲用麻绳将张某的双手从后面捆住,之后张某甲锁上车库门离开。当夜10时、12时及次日凌晨3时,张某甲曾三次下到一楼车库察看张某的情况,张某称室内难受,求放其出来,张某甲未应允,后又上三楼休息。2010年8月10日5时许,张某甲再次下到一楼车库时,发现张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体位受限,所处环境温度过高导致中暑,最终死于循环呼吸功能衰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姚某某、王某、盛某某、付某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致其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教育、管理孩子方法不当,造成孩子死亡的后果,属家庭成员间出于善良愿望的过失致人死亡,该情形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曾三次拒绝儿子的求救,其管教孩子的方法尺度超出了社会公众心理应允的一般标准,过失心理严重,且其造成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未得到死者父亲的谅解,其应依法承担与其罪、责相适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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