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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壮族,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82年结婚,共生育4个孩子,现4个孩子均已成年。自从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都是原告勤劳持家,抚养小孩,而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且有赌博的恶习,还经常毒打原告。原告念及孩子还小,就对被告的打骂忍气吞声。孩子长大后,被告有所顾忌,不敢公开毒打原告,但只要孩子外出打工,被告就毒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以赌博为业的恶习,使得原告无法再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2、原告的财产被告不得分割;3、责任田及山林以家庭现有人数分配;4、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子女上学期间的负债8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那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虽然原告表示婚后与被告在生活上有矛盾,但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只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传宇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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