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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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2000年起,被告叶某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用品。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叶某尚欠原告15000元的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若被告在2010年底向原告付款的,则只需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整;若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2年内向原告支付的,则需向原告支付全款15000元”。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某称被告叶某于2012年4月份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结算,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陈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欠原告陈某饰品货款15000元及双方履行期限约定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叶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期间,被告叶某陆续向原告陈某购买饰品。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经双方协商在2010年底付清壹万元,另伍仟元作废,如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2年付清的,按全额壹万伍仟元正付款,特此证明,2010年4月9日,欠款人叶某。被告出具欠条后,在2010年年底前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叶某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某称被告叶某于2012年4月份已支付货款5000元,属原告自认,且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亦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恩武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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