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x。
法某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人民政府法某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仅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其他劳动者,户籍所在地x,现住x。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安国土资执腾字[2011]第X号限期腾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2年5月3日举行了听证,县国土局到庭参加了听证,刘xx未到庭。
县国土局称,被执行人刘xx系安乡大道X号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三人,即刘xx及两个儿子。刘xx原系x居民,其房屋所属集体土地,在湖南省人民政府X号征地批文范某内,2010年11月15日,经安乡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规划用于安乡大道建设用地。主体房屋为砖木二类,面积60.343,附房面积52.3003,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其他补偿费等共计128226.2元。2011年3月15日,县国土局将全部补偿费通过以刘xx实名的存款方式存入银行。同年3月31日,县国土局书面通知刘xx三日内领取,逾期后刘xx仍未领取,也没有按要求腾出土地。县国土局于2011年6月11日举行了听证,刘xx未参与听证,于2011年6月26日向刘xx送达了安国土资执腾字[2011]第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经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维持,刘xx未在法某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自动履行腾地义务,现依法某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县国土局在2008年11月28日、2009年9月15日分别发布了两份拟征地公告,拟征收安乡X区部分土地。安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公布了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即公布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某、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某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X区予以公告,后国土局进行了补偿安置的听证,并公布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刘xx系农村X组织的成员,其应当拆迁的房屋位于文昌湾社区X组,处于征地范某内。县国土局进行了入户调查,因刘xx至今未选择货币安置或公寓安置,县国土局以其实名将房屋补偿款128226.2元款项存入刘xx帐户,刘xx拒绝领取。另外,县国土局通知刘xx听证,刘xx未参加,2011年6月26将限期腾地决定送达刘xx。
本院认为,安乡县人民政府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某批征地,刘xx应当拆迁的房屋用地在征地范某之内,依法某当交出土地。刘xx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腾交土地,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刘xx的安置补偿亦已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执腾字[2011]第X号限期腾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安乡X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某效力。
审判长罗健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王荣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某和司法某释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某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某以由人民法某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某、法某、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某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某管辖。
人民法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某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某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某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X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