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保,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杨某乡X村民姚某某在其村代销点购买物品时,骂自家的小孩子,这时同村的蔡某某也到代销点门前,听到姚某某在骂人,就认为是在指桑骂槐,骂的是自已。因此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蔡某某的爱人李某某闻讯赶到打架现场,用棍子打伤姚某某的头部。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姚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杨某乡X村民姚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蔡某某先后到村中代销点买海带,蔡某某听到姚某某不指名骂人,因二人就有矛盾,蔡某某认为姚某某是骂自己,也接着骂了一句。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到,持棍将姚某某头部打伤。姚某某头部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在杨某乡司法所见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姚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蔡某、常某、杨某、申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其妻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