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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圩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胡XX缺乏资金,于2009年11月向原告下属的港二口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9.3‰,按季结息。借款日期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胡XX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圩场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给被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借款日期至2010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胡XX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胡XX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胡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XX的申请贷款报告,欲证实被告胡XX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的事实;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胡XX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抵押贷款5万元,利率为9.3‰,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胡XX于2009年11月18日因楠竹收购需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信用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45‰的事实;

4、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欲证实被告胡XX已将其位于常德市X镇圩场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字第(2007)X号文件,欲证实2007年5月23日开始,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含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的事实;

6、利息计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胡XX已偿还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的事实。

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3日,被告胡XX与原告所属的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港二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港二口信用社向被告胡XX发放抵押贷款5万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9.3‰,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胡XX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圩场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年11月16日,被告胡XX与港二口信用社双方办理了他项权人为港二口信用社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胡XX于2009年11月18日立下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9.45‰、2010年11月13日到期的借据一份,港二口信用社按约向胡XX发放5万元的借贷。借款后,胡XX未偿还本金,只偿还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

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成立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联社开业的同时,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含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等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港二口信用社只是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和承受。

本院认为,港二口信用社与被告胡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港二口信用社按约给被告胡XX提供了借款,被告胡XX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港二口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只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信用联社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胡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9.3‰,而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9.45‰,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合同,为了维护《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其利率标准应按月息9.3‰计算。被告胡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胡XX借款逾期后,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付3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胡XX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常鼎集建(2004)字第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胡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胡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并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付30%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XX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常鼎集建(2004)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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