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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余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5日,被告周某乙与襄樊市X路管理段多种经营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单位盖章落款为“襄樊市X路总段工程处综合服务部”),约定由出租人将其住宅房一套出租给周某乙,租期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为150元。期满后被告周某乙一直租用该房屋,但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交至2009年8月30日。2009年8月,该房屋产权单位襄樊市X路管理处襄城公路段将此处房屋出售给单位职工余某,余某于2009年9月29日对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产证,证号为“襄樊市X区字第(略)号”。该证载明以下信息:“房屋所有权人余某房屋座落襄樊市X区X街X号X幢X室登记时间2009年09月29日房屋性质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建筑面积62.8平方米。”该房在出售时,原产权单位即告知周某乙要出售的情况。出售后原告也向周某乙提出要求腾房,并在2011年9月22日襄阳晚报上公告,通知被告周某乙腾房,但该房屋至今仍被被告占用。被告周某乙自1990年至1999年在襄樊市X路管理处襄城公路段工作。之后调到中天路X路建设中心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余某通过购买单位住房,取得本案诉争的位于襄城区X街X号X幢X室的房屋产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余某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房屋具有排他性权利。被告因承租讼争房屋取得该房屋合法的占有权,但在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后,其已丧失了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系襄城公路段的职工,前任领导已经将该房分配给被告,因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1999年从公路段调至系统内另一单位,已不是公路段职工,而原告系公路段职工,争议房屋也是出售给了内部职工,被告对此房已不享有因租赁等因素派生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居住争议房屋,又是单位职工,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成立。原告在通知被告后,被告仍占用房屋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造成的房屋使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原租金标准150元计算,起算时间为原告取得产权登记后的次日。原告所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有的位于襄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余某,同时支付原告余某房屋占用损失375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每月150元标准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某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资格。上诉人是与襄樊市X路管理段多种经营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襄樊市X路管理处襄城公路段,被上诉人余某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其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单位内部房屋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2009年9月依国家房改政策购得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售的位于襄樊市X区X街X号X幢X号房屋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余某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周某乙虽在余某购得该房屋前的2001年11月与原产权单位订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住该房屋,但在余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周某乙仍强占居住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腾退。余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为侵权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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